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欣鳳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6+1)×10×34=2,380】。
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說明每月伙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及手機費各等各項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及合理必要性,並檢附最近半年內之相關支出收據及資料。
三、聲請人自承自民國101年4月起任務職陽光基金會,應陳明自101年4月起每月工作薪資收入金額?並提出任職期間薪資明細單、薪資轉轉帳存摺影本到院(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到院以資證明;如係領取現金,則應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薪水條、薪水袋。若已離職,應說明離職原因及聲請人自101年9月24日自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退保後迄今之工作狀況,並提出最新之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聲請人應說明每月所領取殘障津貼之性質及金額為何?並檢附中華民國殘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到院。
五、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其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何?應具體釋明之。若有相關證物請檢附之。
六、聲請人應說明現居地之狀態及就家計之分擔方式。
七、請聲請人詳細說明無法清償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原因,並釋明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八、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九、應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以上應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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