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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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金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泫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但是並未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因為被上訴人黃泫桓是本件第一審的被告,所以他沒有何請求可讓法院駁回),而且上訴人也還沒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以本件上訴之程式還有欠缺。請上訴人提出書狀更正關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61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

三、如果上訴人是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不服,認為被上訴人黃泫桓應給付上訴人共29,161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以才提起本件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本件上訴費用,並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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