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20號

原告 陳綉美

林其昌

林其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告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535,4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3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49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396,104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中華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行道路路面標線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路面標線指示為向前直行,而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廈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部創傷性脫臼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左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9,254元,且自109年3月24日出院時起至110年6月23日共15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且自110年6月24日起終生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部分以每月30,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6,605,939元之損害(含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900,000元、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570萬5,939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傷後無法獨力行走,生活起居全賴他人協助,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7,745,19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089元,尚餘請求7,396,104元;又原告甲○○、乙○○為原告丙○○之子,原告丙○○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有身心障礙,核屬身分法亦受侵害之情節重大,且加重該二人之扶養責任,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39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與乙○○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自110年3月24日出院後超過3個月後,即無專人照顧必要,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但寫法與109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同,且協助之程度亦不明確,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丙○○之傷勢尚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甲○○、乙○○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3月1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中華路與廈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行道路路面標線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路面標線指示為向前直行,而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廈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部創傷性脫臼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左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鑑定為身心障礙,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㈢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38,329元。

 ㈤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24日起3個月內有專人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24日出院後,醫囑稱:「出院宜休養9個月,須專人照護3個月」,嗣再於109年12月25日回診,醫囑稱:「須再持續休養6個月,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

 ㈦倘原告丙○○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倘該期間僅有半日看護必要,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

 ㈧倘原告自110年6月24日起終身均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以每月30,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㈨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49,08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行道路路面標線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道路路面標線指示為向前直行,而貿然向左轉彎,因而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109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14至16、27至29、34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38,32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38,329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重附民卷第23至39頁),依卷赴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醫師囑言內容(交重附民卷第17至19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109至11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0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伊自109年3月24日出院後15個月休養期間,均由原告家人看護,以休養期間全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900,000元(計算式:15×30×2,000=900,000)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丙○○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09年6月23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此部分原告丙○○應可請求看護費180,000元。

 ②至原告丙○○主張出院後第4至15月(共12個月)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丙○○109年3月24日出院時之醫囑固記載「出院宜休養9個月,須專人照護3個月」,且109年12月25日回診時,醫囑仍稱須再持續休養6個月,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護」,有該二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則原告丙○○於109年3月24日出院時之醫囑雖僅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由109年12月25日回診時醫囑仍稱須再持續休養6個月且須專人協助照護等語以觀,考量一般傷勢之回復情形如無外力或特殊情形介入,當隨時間往較佳之方向發展,倘於距離受傷時間較遠之「109年12月25日起6個月」仍有專人照護必要,則於距離受傷時間較近之「109年6月24日至109年12月24日」當無不須專人照護之理,是原告丙○○主張其於出院後第4至15月仍有專人看護部分,應屬有據。然經本院前向原告丙○○就診之屏東醫院函詢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情形,該院以111年6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2605號函回覆內容略以:建議病人需人照護,全日照護對病人回復有較佳的好處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全日照護對病患之回復有較佳好處」固然屬實,然此一認定標準於各類傷病之情形均有適用,即不論傷病之大小,亦不論病患是否實際受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倘家屬能於休養期間提供病患全日之照護,對於病情之好轉均有相當之助益,則上開屏東醫院回函內容尚無從確認原告丙○○於出院後第4至15月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參以原告目前左踝雖呈現垂足現象,然狀況固定,僅需持續使用護具避免踝部僵硬,亦即因左踝傷勢不良於行外,其他生理機能均未因系爭事故而持續受有影響,生活非完全無法自理,且其所喪失功能需他人輔助生活照料如廁及穿衣或家事整理部分,亦非不得於12小時內進行完畢,故應認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均同意此期間倘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即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丙○○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60,000元,加計前開全日看護期間之180,000元,合計得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40,000元。

 ⑵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5,457,966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遭受系爭傷害後,自前開全日專人看護結束後(即110年6月24日)起,需專人半日看護,而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年全國女性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3.58年,經扣除前開已請求全日看護之15月(即1.25年)後,尚有餘命22.33年(計算式:23.58-1.25=22.33),並以每月看護費30,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之未來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並無終生辦事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前向原告丙○○就診之屏東醫院函詢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情形,然該院漏未就本院所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期間」部分回覆,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後,經該院承辦人轉述醫師之說法略以:原告丙○○之病症不能痊癒,無法預估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丙○○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無痊癒之可能,而原告丙○○自109年3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自109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亦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丙○○之傷勢既無法復原,其身體狀況即終生停留於傷後需專人照護之狀態,而有受人終生照護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丙○○倘有終生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月30,000元、共22.33年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經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06,220元【計算方式為:30,000×179.00000000+(30,000×0.96)×(180.00000000-000.00000000)=5,406,219.00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3×12=267.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丙○○請求1,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現無工作收入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4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甲○○、乙○○分別請求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而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經查,原告丙○○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終非呈植物人或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等之特殊狀態,亦未剝奪原告甲○○、乙○○基於母子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84,549元(計算式:醫療費138,329元+看護費【540,000+5,406,2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6,884,549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丙○○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49,089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535,460元(計算式:6,884,549-349,089元=6,535,46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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