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維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1年6月2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001318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徐維翼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光明三路交叉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林宏文 起口角爭執,持安全帽、藤條等物互相鬥毆,惟雙方不提傷害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想過攻擊他人,只為了自我保護,會有推開、拿取藤條、掙脫、壓制等動作,只是想保護自己和制止對方(林宏文)的攻擊。伊並未想過與對方起爭執或攻擊他,對方卻不斷咆哮、罵人及挑釁並攻擊伊,雖然是為了保護自己,但是伊沒有攻擊對方,也配合警察的訊問,遭到裁罰處分,感到有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0013188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9,0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7月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及林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傷勢蒐證照片為其論據。查本件係員警接獲報案指稱上開時、地有民眾發生糾紛,員警即刻前往瞭解,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查證異議人及林宏文確有推擠情事,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傷勢蒐證照片在卷可憑。惟依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縣政九路,林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我右後方一直按喇叭,後來騎到我右前方停下來對我叫囂,脫下安全帽,作勢揮舞,那時我下車,欲跟對方理論,對方右手拿安全帽,左手伸過來欲掐我脖子時,我拿藤條出來作勢反擊之後就掉了,我撥開他手,對方手又一直伸過來掐我脖子,對方安全帽揮過來之後,我閃開,就把對方安全帽搶過來反擊,有攻擊到對方身體,我當時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及女朋友才會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10:28:11至10:20:20)徐維翼打開駕駛座車門。(10:28:21至10:28:28)林宏文(白衣)手持安全帽將徐維翼拉出車外,並持安全帽揮向徐維翼(黑衣)數次。(10:28:28至10:28:45)林宏文持安全帽揮向徐維翼後,數次以身體碰撞、用手推擠徐維翼,最後林宏文抓著徐維翼脖子,迫使徐維翼向後退;徐維翼期間內以手臂阻擋林宏文推擠拉扯,並以後退姿態避免遭受林宏文攻擊。」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本案過程中,林宏文一手持安全帽,另一手有多次作勢向前推擠異議人之行為,顯見異議人係為避免林宏文之推擠拉扯,而出手阻擋林宏文,異議人則不斷後退,未見有何作勢攻擊之舉,足證異議人於案發時主觀上並無互毆之故意,而係僅為異議人為阻止林宏文之攻擊,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之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存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故意。故本案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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