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66號
原告 呂榮文
被告 馬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應無以訴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4444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呂榮文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東地字第011972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3年12月14日
權利人:馬金龍
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12日至74年3月11日
清償日期:74年3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李圖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李圖
共同擔保地號:新忠段0000-0000、0230-0000、0000-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呂榮文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