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告曹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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