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告 賴子謙

兼法定代理人 賴思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麗

賴淑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瑞德 ,嗣變更為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徒步闖紅燈由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巷往復興街方向穿越文化三路,適訴外人甲○○駕駛訴外人 鐘佳慧 所有、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三路往林口方向駛來,為閃避乙○○而向左偏行撞上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907元(含零件791,905元、工資63,832元及烤漆16,170元),已逾新車保險金額50%,依保險契約全損免折舊新車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伊應賠付鐘佳慧1,179,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43,000元後,已實際理賠1,136,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乙○○對本件車禍負擔70%責任。另因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走入行人穿越道,未完全通過時號誌就變為黃燈,甲○○看到乙○○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應該要減速讓乙○○先通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穿越道路,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為閃避乙○○而向左偏行致撞上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乙○○雖以前詞置辯,但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從伊靠近該路口至通過該路口期間,燈號均未變換等語,明顯不符,所辯已難遽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錄影時間41秒時之畫面為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號誌為綠燈之交叉路口,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錄影時間47秒時,畫面可見前方交叉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燈號為綠燈,錄影時間49秒時,畫面為乙○○已穿越道路走在系爭車輛前方道路之中間位置,錄影時間49至50秒間時響起煞車聲,勘驗過程中所見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未見有燈號變換之情形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益徵乙○○抗辯其剛穿越道路時,其行向燈號是綠燈,走道斑馬線一半時燈號變成黃燈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乙○○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自屬可信,且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各為791,905元、63,832元及16,1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6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46,03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26,039元(346,037+63,832+16,170)。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新車保險金額50%,原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43,000元後已賠付全損理賠金1,136,000元云云,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鐘佳慧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鐘佳慧得向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代位鐘佳慧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實際損害為認定依據,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僅426,039元乙情,前已敘及,原告自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乙○○賠償。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闖紅燈穿越道路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僅能向左偏行閃避而衝撞中央分隔島,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之輕重,認甲○○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426,039元之70%即298,227元。

六、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92年8月3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6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且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乙○○自111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76頁)、丙○○自同年3月21日(即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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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1,905×0.369=292,2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1,905-292,213=499,692

第2年折舊值499,692×0.369×(10/12)=15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9,692-153,655=346,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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