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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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96年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6日晚間,因甲○○與其妻子在屏東縣○○鎮○○路上爭吵,為警員發現後帶回警局,因甲○○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警方遂向其詢問最近吸毒情況,甲○○表示其近來並無吸毒,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嗣因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警方採尿前曾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惟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林格源以公務電話查詢得知,被告採尿前,警員詢問其有無吸毒時,被告係以無吸用毒品回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考,且參照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供陳自己最後1次吸毒時間為96年2月底,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自己最後1次吸毒時間為96年6月24日晚間,因此被告所為尚難構成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月底某日起至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前之某時止,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即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除外),故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犯嫌,乃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2月底某日」,並未自白其自該日起「至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此尚難據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其於前開期間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前開期間,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863 號判決(96.09.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2196 號(96.11.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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