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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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號異議人 林志豪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前聲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本院書記官於同年9月13日做成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將系爭裁定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之記載,更正為「不得抗告」。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更審程序仍有權利為訴之變更擴張,故訴訟標的價額94萬4,096元並非確定,原處分更正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為不得抗告,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所為記載縱有錯誤,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對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及 林木森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起訴主張林木森為計程車司機,於106年6月6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因過失致其受有傷害,而大都會公司為林木森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木森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245萬3,557元本息。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林木森應給付異議人49萬1,829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上字1060號判決林木森應再給付異議人45萬2,267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廢棄關於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大都會公司就94萬4,096元本息與林木森為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8、81-86頁)。最高法院發回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受理在案。
㈡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受僱人有指揮、監督關係
外,尚須該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且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揆諸該條之立法旨趣,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從而,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超出受僱人所應給付範圍之可能。本件異議人前聲請本案訴訟更審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而自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知,異議人請求林木森賠償損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本院更審範圍僅在大都會公司應否就林木森所給付94萬4,096元本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涉。異議人主張其於本院更審仍得對大都會公司為訴之變更擴張云云,顯係就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有所誤會,異議人亦未舉證說明其對大都會公司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以外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是其此項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即有違誤,其乃以原處分將之更正為「不得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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