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83號抗告人 葉春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等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環保報廢,然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辦報廢手續,致該所以系爭車輛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於89年4月25日註銷牌照。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東區稅捐稽徵處)以系爭車輛89年牌照稅未於開徵期間內繳納而填發89年1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載明稅額新臺幣(下同)2,237元,繳納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92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出救濟而確定,然抗告人亦未於限期內繳納,東區稅捐稽徵處乃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即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苓雅郵局之存款2,694元(其中100元手續費部分因屬行政執行法第25條所稱應由義務人即抗告人負擔之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逕由苓雅郵局收取,其餘2,594元《其中包含本稅2,237元、滯納金335元、執行費22元》部分則由苓雅郵局開具支票乙紙寄交東區稅捐稽徵處收取,並於93年12月21日解繳入庫在案。抗告人不服,多次提出陳情及訴願。93年12月23日以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報廢為由,提出異議並申請退還上開執行款,東區稅捐稽徵處以93年12月31日高縣稅法字第0930109771號函(下稱東區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31日函)復略以「經查台端所屬YO-1456號車輛已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報廢,原以台端徵收之89年牌照稅,本處將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撤案,並由本處逕行辦理退還已扣繳之89年牌照稅……。
」,嗣東區稅捐稽徵處於94年2月21日以支票退還前開執行款2,572元),抗告人以東區稅捐稽徵處執行其存款債權2,694元,卻僅退款2,572元,於95年9月20日向東區稅捐稽徵處提出疑義,經該處查得差額122元,其中100元係苓雅郵局收取之手續費,另22元為強制執行費用,於95年9月28日函復說明並退還強制執行費22元。嗣抗告人認東區稅捐稽徵處將本件移送強制執行涉有違法失職而提出檢舉,經該處以95年10月20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6849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雖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報廢,原可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台端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致車籍未註銷造成欠稅,被移送強制執行,經台端提出異議,本處即依據台端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辦理退稅,本處移送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6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0960032184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96年2月5日訴願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復於98年1月16日提出檢舉訴願狀,經東區稅捐稽徵處以98年2月5日高縣稅法字第0980002541號函檢具訴願答辯書(下稱東區稅捐稽徵處98年2月5日訴願答辯書)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撤回訴願,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以98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0980057270號函通知抗告人,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及抗告人撤回訴願函終結審理程序。東區稅捐稽徵處就抗告人98年1月16日檢舉相關人員涉有違法失職部分,以98年3月3日高縣稅政字第0987000015號函(下稱系爭98年3月3日函)復略以「……台端對本案多次提出陳情及訴願,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被駁回,本局承辦人員經調查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台端若有任何疑問,可向本局政風室查詢。」等語。抗告人復於100年10月21日以「訴願狀」就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0980057270號函終結訴願審理程序涉有違法失職,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以100年11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00008689號函(下稱系爭100年11月7日函)復略以:「審酌台端訴願狀略以:『刑事案件,任何單位,包括訴願人無權撤銷,訴願人不可能自行撤回案件,未簽名未蓋章……違法。』乙節,核其性質應係台端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經查台端於98年1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檢舉訴願狀……台端即於同年2月23日15時20分親至縣府法制室洽詢後,於同年3月2日向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並簽名於其上,從而,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上開審議規則終結審理程序,於法自屬有據……。」等語。抗告人對於⑴東區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31日函;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5日訴願決定;⑶東區稅捐稽徵處98年2月5日訴願答辯書;⑷東區稅捐稽徵處98年3月3日函;⑸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0年11月7日函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均遭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系爭車輛未欠牌照稅、未違規,且已依法報廢。東區稅捐稽徵處職權承辦牌照稅,卻將責任推給高雄區監理所,該車輛報廢未向監理所登記,造成欠89年牌照稅。既無系爭車輛,東區稅捐稽徵處所移請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抗告人滯欠89年度使用牌照稅之執行案件,顯為無執行之依據。抗告人經年多次陳情請求救濟,迄今仍對結果不服,又怎會於98年3月2日撤回訴願,該撤回書是否有隱情已不可考,惟抗告人無撤回98年1月16日檢舉之意,各相關單位應依法辦理。東區稅捐稽徵處稱系爭車輛89年4月25日未定期車輛檢驗,經於89年4月25日註銷前後牌號,車輛繼續行駛道路,應繳89年牌照稅,越權承辦,違憲。相關承辦單位,對於無車輛案件辦理空案,亦確實違憲等語。惟核其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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