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葉春湖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 曾瑞慶 訴訟代理人 張雍制 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張萬清
歐曉卿 林美幸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35134號訴願決定、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35148號訴願再審決定、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35131號訴願決定、100年12月8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135165號訴願決定、101年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2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89年4月25日註銷牌照在案。
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東區稅捐稽徵處)89年使用牌照稅開徵日期為8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系爭車輛89年牌照稅因未於開徵期間內繳納,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乃填發89年1月1日至4月24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載明稅額新台幣(下同)2,237元,繳納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9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就前開繳款書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規定於前開繳納期間內繳納,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即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遂於93年11月18日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於苓雅郵局之存款債權。
經苓雅郵局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存款2,694元,其中100元手續費部分因屬行政執行法第25條所稱應由義務人(即原告)負擔之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逕由苓雅郵局收取,其餘2,594元(其中包含本稅2,237元、滯納金335元、執行費22元)部分則由苓雅郵局開具支票乙紙寄交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收取,並於93年12月21日解繳入庫在案。
(一)原告不服,多次提出陳情及訴願,其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間報廢為由,提出異議並申請退還上開執行款,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依原告所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核認系爭車輛已於88年10月29日報廢,乃以93年12月31日高縣稅法字第0930109771號函(下稱系爭93年12月31日函,詳見訴願卷一第35頁)復原告略以:「經查台端所屬YO-1456號車輛已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報廢,原以台端徵收之89年牌照稅,本處將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撤案,並由本處逕行辦理退還已扣繳之89年牌照稅...。」嗣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於94年2月21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40012039號函辦理退還前開執行款,並檢送退稅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A0000000,金額2,572元)由原告於94年2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兌領在案。
(二)原告就上開強制執行其存款債權2,694元,而退稅款卻僅為2,572元乙節,復於95年9月20日向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提出疑義,經該處查得差額122元,其中100元係苓雅郵局收取之手續費,另22元為強制執行費用,乃於95年9月28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2351號函(詳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案件卷宗,下稱行政救濟卷宗第29頁)復原告說明,並隨函退還強制執行費22元。嗣原告再於95年10月16日就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將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並執行其郵局存款債權涉有違法失職而提出檢舉,經被告東區稅捐稽徵以95年10月20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6849號函(詳見行政救濟卷宗第32頁)復原告略以:「三、旨揭車輛雖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報廢,原可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台端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致車籍未註銷造成欠稅,被移送強制執行,經台端提出異議,本處即依據台端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辦理退稅,本處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096003218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系爭96年2月5日訴願決定,詳見訴願卷二第40頁)。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應退還原告88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車輛報廢獎勵金3,000元及執行費1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名譽及身體損害200,000元。(2)被告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應賠償原告精神、名譽損害50,000元。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復於98年1月16日提出檢舉訴願狀(詳見行政救濟卷宗第179頁),經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以98年2月5日高縣稅法字第0980002541號函檢具訴願答辯書(下稱系爭98年2月5日訴願答辯書,詳見訴願卷三第38頁)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嗣因原告於98年3月2日撤回訴願(訴願卷五第37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以98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0980057270號函(詳見行政救濟卷第165頁)通知原告,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及原告撤回訴願函終結審理程序。
(四)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就上開原告98年1月16日檢舉相關人員涉有違法失職部分,則以98年3月3日高縣稅政字第0987000015號函(下稱系爭98年3月3日函,詳見訴願卷四第41頁)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多次指陳事項,本局均依相關規定處理在案,本次台端檢舉本局承辦人員辦理台端滯欠89年使用牌照稅違法濫權等情,本局再次說明如下:(1)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交通部所屬各區監理所管轄,台端所有YO-1456號車輛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回收商回收,高雄區監理所所補徵收88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差額27元,應係原報廢日期計至10月26日,少計2日所致。
(2)使用牌照稅之徵收單位為各縣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台端所有YO-1456號車輛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回收商回收,當時卻未至監理單位辦理報廢手續,至該車輛牌照未註銷造成欠稅,後台端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局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辦理退稅在案。...三、台端對本案多次提出陳情及訴願,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被駁回,本局承辦人員經調查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台端若有任何疑問,可向本局政風室查詢。」等語。
(五)原告復於100年10月21日以「訴願狀」就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0980057270號函終結訴願審理程序涉有違法失職,提出檢舉(訴願卷五第36、38頁),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以100年11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00008689號函(下稱系爭100年11月7日函,詳見訴願卷五第32頁)復略以:「審酌台端訴願狀略以:『刑事案件,任何單位,包括訴願人無權撤銷,訴願人不可能自行撤回案件,未簽名未蓋章...違法。』乙節,核其性質應係台端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經查台端於98年1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檢舉訴願狀...台端即於同年2月23日15時20分親至縣府法制室洽詢後,於同年3月2日向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並簽名於其上(詳如附件影本),從而,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上開審議規則終結審理程序,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六)原告對於上開系爭(1)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31日函;(2)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5日訴願決定;(3)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98年2月5日訴願答辯書;(4)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98年3月3日函;(5)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0年11月7日函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應包括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31日函、98年2月5日訴願答辯書、98年3月3日函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0年11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雄市政府係訴願決定機關,且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是其既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亦非系爭書函之發文機關,原告將其列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不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0960032184號訴願決定,於100年10月20日申請再審,案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35148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提起本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之。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再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系爭93年12月31日函:「經查台端所屬YO-1456號車輛已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報廢,原以台端徵收之89年牌照稅,本處將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撤案,並由本處逕行辦理退還已扣繳之89年牌照稅...。」之內容,僅係就課徵系爭車輛89年使用牌照稅之處理情形與原告之質疑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該函文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次查,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系爭98年2月5日訴願答辯書,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告98年1月16日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之訴願案所為之答辯,該訴願答辯書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再查,被告東區稅捐稽徵處系爭98年3月3日函:「說明二、有關台端多次指陳事項,本局均依相關規定處理在案,本次台端檢舉本局承辦人員辦理台端滯欠89年使用牌照稅違法濫權等情,本局再次說明如下:(1)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交通部所屬各區監理所管轄,台端所有YO-1456號車輛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回收商回收,高雄區監理所所補徵收88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差額27元,應係原報廢日期計至10月26日,少計2日所致。(2)使用牌照稅之徵收單位為各縣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台端所有有YO-1456號車輛於88年10月29日經環保回收商回收,當時卻未至監理單位辦理報廢手續,至該車輛牌照未註銷造成欠稅,後台端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局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予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並辦理退稅在案。...三、台端對本案多次提出陳情及訴願,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被駁回,本局承辦人員經調查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台端若有任何疑問,可向本局政風室查詢。」之內容,核係對原告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所為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末查,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0年11月7日函:「審酌台端訴願狀略以:『刑事案件,任何單位,包括訴願人無權撤銷,訴願人不可能自行撤回案件,未簽名未蓋章...違法。』乙節,核其性質應係台端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經查台端於98年1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檢舉訴願狀...台端即於同年2月23日15時20分親至縣府法制室洽詢後,於同年3月2日向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並簽名於其上(詳如附件影本),從而,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上開審議規則終結審理程序,於法自屬有據...。」之內容,核係審認原告就有關行政機關行政違失之舉發,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陳情之回復,顯非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就此部分誤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業如前述,復因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是以本院縱就原告誤列被告一節命其補正亦乏實益,附此敘明。從而,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93年12月31日函、98年2月5日訴願答辯書、98年3月3日函、100年11月7日函之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書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且均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