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78號上訴人 黃廖裕
送達代收人 黃培麟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44號、244-1號及24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黃培麟(上訴人之子)、 黃陳月寶徐麗卿 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9/37(面積231.22㎡)、17/28(面積57.68㎡)、29/37(面積0.78㎡);黃培麟應有部分依序為648/37,000(面積5.17㎡)、11/28(面積37.32㎡)、8/37(面積0.22㎡)。系爭244號土地上房屋有嘉興街205號及207號1至5樓等計10戶,其中嘉興街205號1至5樓為上訴人所有,同街207號1、4、5樓為黃培麟所有;另系爭244-1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嘉興街209號,其中3、4樓為上訴人所有,1、2樓則為黃培麟所有。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44號、244-1號土地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244-2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前揭地上房屋門牌嘉興街205號4樓、5樓、同街207號1樓、4樓、5樓,及同街209號3樓、4樓等7戶房屋,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已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等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復於100年6月17日以北市 稽信義 甲字第100302701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就系爭244號及244-1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媳婦) 鄭美瑢 於同年7月5日填具聲明書,經該分處審核並就前開嘉興街205號及207號等5戶各層房屋樓地板面積占上訴人及其子黃培麟所有該地上房屋等8戶之樓地板總面積比例計算,核定系爭244號土地部分面積135.18㎡,及另209號3樓、4樓房屋所佔系爭244-1號土地面積57.68㎡,合計192.86㎡(計算式:135.18+57.68=192.86),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時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0年7月21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325200號函核定補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95,595元。上訴人不服,於100年8月12日經由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主張重新核計系爭244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經該分處於100年8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嘉興街205號1至5樓係合併使用,並依上訴人100年8月23日書面說明嘉興街205號4樓、5樓房屋於95年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之情事,該分處乃以100年8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09300號函復上訴人仍維持原核定,並以嘉興街205號1至5樓房屋合併使用為由,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46.55㎡,自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於100年8月29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0年9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81200號函檢附補徵差額地價稅金額及面積計算方式之明細表予上訴人及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於100年9月15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0年9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175400號函復上訴人維持原核定。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對於分割方式及地上物所有權於57年至67年間依法辦理合法登記至今並無任何爭議。
系爭244號土地依法辦理持分登記為29/37,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僅有嘉興街205號1樓至5樓,其他門號房屋非上訴人所有,此項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原判決曲解財政部67年6月30日財稅第34248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一再以顯不相當為由,拒絕承認該產權之登記效力,認定每戶房屋應分配之土地約1/10,依此推論上訴人3/10無出租事實之土地即無法歸為自用住宅土地,顯恣意切割比例,侵害上訴人財產之存續狀態及使用收益權能。㈡原處分認稅捐應依地價歸戶冊認定土地面積及地上物所有權,致日後所衍生之各種計算問題,皆係被上訴人曲解法令,合併其他不相關共有人地上物所有權,將上訴人每戶使用土地分割認定為1/10(29.5㎡),上訴人所持有5戶土地僅剩147.5㎡,此顯與地價歸戶冊所登記231.22㎡不符。另上訴人所有5戶房屋中僅有2戶出租,其他3戶完全自用並無出租,應認定為自用住宅之土地,故應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扣除2戶出租所占比例計算面積,即上訴人應補繳之土地僅有244號及244-1號土地,面積合計150.67㎡(92.49+57.68=150.67)始為合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計算方式說明顯違背法令。是原處分顯屬率斷,原判決不察,予以維持,於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中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範圍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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