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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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8號、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與 鍾明珠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明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聲昌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 林煜欽尹光明 ,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方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 命數量及交易價額,販賣予林煜欽3次、尹光明16次,販賣所得金額共計2萬5,500元(未扣案)。
二、吳聲昌與鍾明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鍾明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鍾明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賴淮伶 ,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方法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價額,販賣予賴淮伶2次,販賣所得金額共計3萬元(未扣案)。嗣經檢警以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000033、000080、000099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4號通訊監察書,對鍾明珠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明珠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2之3號之草地卡拉OK店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
三、吳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1月14日入臺灣臺東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晚上8 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吳聲昌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賴淮伶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有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證人林煜欽、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詞,然均有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尹光明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拘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4-76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尹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尹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尹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林煜欽、尹光明、賴淮伶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聲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除提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光碟片為證,查該等光碟等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據上開光碟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通訊監察光碟衍生而出之證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而本案被告吳聲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33、000080、000099、000100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4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以,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告及證人既均不爭執,亦未否認渠等曾陳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偵及本院審理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表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綜此,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被告吳聲昌就本案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歷次程序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與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聲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林煜欽,是有用電話聯絡,但只是互相問問看有沒有毒品,並沒有販賣毒品;伊認識尹光明,沒有賣毒品給他,至少超過半年以上沒有聯絡;伊不認識賴淮伶,沒有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吳聲昌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煜欽,業經證人林煜欽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林煜欽先前雖曾稱被告吳聲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煜欽,然與該次審理時所述反覆不一,且為片面單一指述,又證人林煜欽亦有提及因向被告吳聲昌借錢未還,遭被告吳聲昌至家中噴漆而生怨隙,是其證稱被告吳聲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煜欽之說法,自難採信;被告吳聲昌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尹光明,尹光明之證詞為片面單一指述,缺乏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憑此認定吳聲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尹光明;被告吳聲昌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淮伶,證人賴淮伶均係向同案被告鍾明珠購買,被告吳聲昌並為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煜欽(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尹光明之部份(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1.證人林煜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後總共向吳聲昌買了3次毒品,第一次在98年7月間,地點在四維路與中華路的交叉路口的統一超商,以500元買差不多0.1公克,第二次是在98年7月間,地點在台東市○○路靠近外環道路有一問殯儀館外面,以500元買0.1公克,第三次是在98年7月間,地點在中華路的媽祖廟,也是以500元買
0.1公克,都打0000000000那支行動電話跟吳聲昌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86頁、98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卷第51頁),又於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你曾經向吳聲昌買過3次的毒品,每一次你都買多少錢?)我都拿500元給他。
(檢察官問:你都是買500元的毒品,還是只拿500元給吳聲昌,實際上買的是超過500元的毒品?)沒有,就500元。(檢察官問:每一次你都是買500元的毒品,而且都有馬上把錢給吳聲昌嗎?)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159頁背面),證人林煜欽於偵查中即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於具結後所為證言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林煜欽說,他前後向你買了三次安非他命,時間大約都手98年7月,地點分別在四維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四維路靠近外環道、中華路媽祖廟等地,每次都用500元買0.1公克,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時間是在98年7月,還是在98年8月,我不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04頁),是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煜欽之時間未能確定係在98年7月或8月,但就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煜欽之事實已為坦承,佐以被告吳聲昌於警詢中供稱:「賣毒品給林煜欽、 林維修 、尹光明等3人都是我一個人的事,鍾明珠沒有參與。」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吳聲昌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煜欽,僅就交易之時間未能記憶,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尚難期待被告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被告吳聲昌並非僅為1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對其無法詳盡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吳聲昌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煜欽之行為。
2.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向吳聲昌買過幾次毒品?)大約有十幾次,詳細次數忘了,平均一個月4到5次,時間都在去年的8到10月間,所以應該有15次,今年8月間買過一次。(問:去年都是在那裡向吳聲昌買毒品?)我都是去光明路靠近中正路有一家遊藝場向吳聲昌買毒品。名稱我不知道。(問:去年買的時候,是用多少錢買多少量?)有時買1000元1小包,數量不清楚,有時候2000元買1小包,內容物多一點,都是買安非他命。如果以15次計算,大約有一半是用1000元買,另一半是用2000元買,但各別的次數實在是不確定。(問:今年8月間是在那裡跟吳聲昌買安非他命?)吳聲昌來我家找我,我用2000元跟他買1小包。(問:你如何與吳聲昌聯絡?)打電話,我在警詢裡面有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55-56頁),而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尹光明?)認識。(問:尹光明說,他從97年的8月到10月間,曾經向你買過將近15次的毒品,地點都是在台東市○○路靠近中正路一家遊藝場,一半是用1000元買,一半是用2000元買,有無這件事情?)有這件事。(問:次數跟金額是否還記得?)次數記不得,他講的金額應該是對的,我也記不起來了。(問:尹光明說在98年8月間,你有到他家裡,他有跟你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有這件事。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卷第103-104頁),又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尹光明?)有,但時間我忘記了。(法官問:是否認識尹光明?)認識。(法官問:你賣給尹光明安非他命幾次?)次數我忘記了。(法官問:何時開始賣安非他命給尹光明?)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地點是在以前的揚州飯店前面的電動遊藝場,大概有3、4次,都是今年的事。(法官問:你賣安非他命給尹光明是如何算錢?)我如果以1公克2500元買進來,然後賣給尹光明1公克3千元。(法官問:尹光明第一次向你買了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第一次買1公克,在光明路的遊藝場,他拿3千元給我,向我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8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第一次賣安非他命給尹光明我有賺差價,我忘記我以多少錢,多少數量向別人買安非他命。(法官問:第二次尹光明向你買了多少安非他命?)時間我不記得,是98年的事,地點都在光明路的遊藝場。我不記得以多少錢,多少重量向別人買安非他命的。我真的想不起來賣給尹光明有無賺差價。」(見98年度聲羈字第89號偵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吳聲昌於警詢中供稱:「賣毒品給林煜欽、林維修、尹光明等3人都是我一個人的事,鍾明珠沒有參與。」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19頁)是被告吳聲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事實,應可認定,且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時間、次數及價格,業經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認,自堪信為真。至被告吳聲昌於法官訊問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次數及價格等細節雖有所不同,或改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情,惟就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等情並不否認,且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證言自應以陳述較為完整且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亦難僅以記憶有所模糊或忘記犯罪細節等情,即謂被告吳聲昌未為本件販賣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犯行。
3.又證人林煜欽、尹光明於98年11月5日,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林煜欽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尹光明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在卷可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本案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觀之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證人林煜欽、尹光明前揭尿液檢體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林煜欽、尹光明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洵無疑義,亦徵證人林煜欽、尹光明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聲昌係與同案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煜欽、尹光明,且同案被告鍾明珠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妳有無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我是幫吳聲昌轉出去,我的報酬是抽成的,如果賣1,000元,我可以向吳聲昌拿一些安非他命使用,如果賣3,000元,吳聲昌會讓我抽5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96頁),同案被告吳聲昌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鍾明珠證稱,她有幫你賣安非他命,如果賣1,000元,你會給她一些安非他命施用,如果賣3,000元,可以給她抽500元,你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我的意思是我們一起賣毒品,不是請她幫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03頁),惟同案被告鍾明珠又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販賣給他人的毒品,究竟是向誰取得?)我是麻煩吳聲昌向 何有輝 拿(庭呈何有輝的行動電話號碼及所使用的汽車車牌號碼),有時去時,吳聲昌那邊就直接拿給我。(問:報酬到底是如何計算?)我上次跟檢察官講的是對的,我有透過吳聲昌向何有輝調毒品,我如果向何有輝用1000元買,我就把毒品拿一點點起來,留給自己用,其餘交給要買毒品的人。如果用3000元跟何有輝買,何有輝就會少算我500元,我就只交給何有輝2500元,這些毒品我就直接拿給買毒品的人,也就是說我可以從中獲利500元。(問:向何有輝買時,是你直接向何有輝取得毒品嗎?)有幾次是何有輝直接拿毒品給我,有幾次是吳聲昌轉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20-1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與吳聲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煜欽?)沒有。(審判長問:有無跟吳聲昌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尹光明?)沒有,因為我們二人都認識尹光明,他有無私底下找吳聲昌買,我並不清楚。(審判長問: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馬雲忠 、尹光明,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答:同剛才所述,來源是何有輝或是吳聲昌,但究竟是何有輝或是吳聲昌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241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吳聲昌於警詢中陳稱:「賣毒品給林煜欽、林維修、尹光明等3人都是我一個人的事,鍾明珠沒有參與。」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19頁),是同案被告鍾明珠取得毒品之來源,除被告吳聲昌以外,仍有其他毒品之來源,而販賣毒品之罪,既屬一罪一罰,針對各罪可否證明,既應由證據分別證明之,於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鍾明珠與被告吳聲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煜欽、尹光明一節有所關聯前,尚難認定據以認定同案被告鍾明珠與被告吳聲昌係共同為之,一併敘明。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林煜欽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時雖改稱:伊並無向吳聲昌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在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會說有向吳聲昌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為當時伊與他有仇,因為伊有跟他借錢,他去伊家噴油漆,伊懷恨在心才會講說是他,事實上並沒有伊跟檢察官回答的這3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一節,惟上開證人林煜欽於該次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中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與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煜欽3次之陳述亦不相符,而證人林煜欽於該次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你能否講清楚你跟吳聲昌是什麼仇?)因為我跟他借錢。(檢察官問:時間、地點為何?)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借多少錢?)幾千元而已,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檢察官問:是你向他借,還是他向你借?)我向他借的。(檢察官問你向他借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發生這樣的事情你有報案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就自己把它再重新擦過而已。(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忘記跟吳聲昌借多少錢?)那時候忘記了。(檢察官問:在什麼地點借錢的?)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借錢的用途是什麼?借來的錢要幹嘛?)我也不知道,就是沒有錢,就跟他借。(檢察官問:你忘記在哪裡借錢,也忘記借來的錢拿去花在什麼地方,也忘記借多少錢?)對。」等語,顯見證人林煜欽並不能說明其與被告吳聲昌結仇之原因,亦即向吳聲昌借錢之時間、地點、金額、用途及經過,是證人林煜欽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實上並無其與檢察官所述3次向被告吳聲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情,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綜此,被告吳聲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煜欽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尹光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聲昌與同案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淮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1.證人賴淮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誰買的?)鍾明珠。(問:前後總共向鍾明珠買了幾次?)兩次。(問:時間、地點及購買的數量為何?)第一次是98年4月間,日期忘了,地點是台東市○○路東之鄉飯店旁邊的巷子裡,一小包,數量我不清楚,我花1萬元買的。第二次是在98年5、6月間,正確時間我忘了,地點相同,是兩小包,正確數量不清楚,我是花
2萬元向她買的。(問:你是直接拿錢向鍾明珠買安非他命,還是出錢給鍾明珠去買安非他命再一起分?)是鍾明珠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要,就叫我把錢拿給他,他拿了我的錢之後,會再給我安非他命。我認為我是向鍾明珠買毒品,我沒有跟她合夥買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78-8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警卷第41頁這幾通電話就有提到價錢1萬元的部分,這幾通電話跟妳向鍾明珠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關係?)下面那一通電話是她要向我推銷化妝品,是真的有,她是真的有推銷化妝品,可是化妝品裡面有東西。她有兩通是真的推銷化妝品,然後其中有一通裡面真的有化妝品也有安非他命。98年4月29日21時21分24秒這一通2萬元的有。(審判長問:妳跟鍾明珠的通聯有提到價錢的部分,這一通裡面有提到1萬元,是不是差不多這個時間妳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就是這一段時間,4月、5月這兩個月其中有一個月有啦,可是我真的忘記,應該就是這個樣子。(審判長問:妳是不是大約在98年4月29日這個時候花1萬元跟鍾明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審判長問:所以檢察官起訴4月間妳向鍾明珠購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依照通聯的記載大概就是在98年4月29日晚上9點多左右,是這樣子嗎?)是。
(審判長問:那交易的地點是不是如妳在檢察官那邊所承認的,是在台東市○○路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對。(審判長問:在98年8月12日下午3、4點的時候,這一通電話跟檢察官起訴妳跟鍾明珠用2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關係?)有。(審判長問:妳剛一開始回答說妳跟鍾明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剛才提示妳看通聯譯文,檢察官起訴妳第二次用2萬元跟鍾明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不是就如通聯98年8月12日下午3、4點這個時候,跟鍾明珠通聯之後,然後跟她購買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審判長問:那交易的地點也是在台東市○○路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內嗎?)對。(審判長問:剛才已經給妳看過兩次的電話通聯,一次是在4月29日晚上9點多,當天聯絡之後,妳們就約在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那邊交易嗎?)我們有隔一天,還是隔兩天吧。(審判長問:兩次的交易都是這樣子嗎?)沒有,只有一次,就兩萬多元那一次。(審判長問:所以第一次是98年4月29日當天晚上就在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內交易,鍾明珠有給妳甲基安非他命,妳當天有無給她錢?)有。(審判長問:第二次是98年8月12日2萬元這一次,妳說隔幾天才完成交易?)我也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她給我的價碼比較高,所以我有延遲,我也忘記是幾天了,2、3天應該有,因為她價錢很高,我壓不下來,所以應該是2、3天吧。(審判長問:98年8月12日打電話的,所以隔了2、3天交易,大概是98年8月15日左右嗎?)應該是。(審判長問:那鍾明珠當場給妳甲基安非他命,妳當場給她錢嗎?)有。(審判長問:所以第二次交易的時間就大概在98年8月15日左右嗎?)是。(審判長問:第二次交易應該是在早上,98年8月15日早上嗎?)對,其實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妳們第二次交易還是在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嗎?)對,因為我兒子的學校在那兒。」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104頁背面),且同案被告鍾明珠對於上開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鍾明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95-98頁、本院卷2第242頁),核與上開證人賴淮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賴淮伶於98年11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28頁)在卷可據。再觀之本院前揭刑事裁定書,證人賴淮伶前揭尿液檢體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賴淮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洵無疑義,亦徵證人賴淮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33、00008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前揭警卷第3-8頁)、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4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前揭警卷第9-11頁)、證人賴淮伶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見前揭警卷第41-4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鍾明珠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淮伶一節,堪以認定。
2.又同案被告鍾明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我是幫吳聲昌轉出去,我的報酬是抽成的,如果賣1000元我可以向吳聲昌拿一些安非他命施用,如果賣3000元,吳聲昌會讓我抽500元。(問:妳的安非他命都是吳聲昌拿給你的嗎?)我把毒品拿給買毒品的人後,收到的錢會交給吳聲昌。(問:是否認識賴淮伶?)認識。(問:賴淮伶說她前後向你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98年4月,買1萬元,第二次在98年5、6月間買2萬元,你有何意見?)對。是這樣沒錯。(問:你記得數量是多少?)我不記得。我是直接跟吳聲昌拿這個金額的量,到底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95-98頁),而被告吳聲昌亦於偵查中陳稱:「(問:鍾明珠證稱,她有幫你賣安非他命,如果是賣1000元,你會給她一些安非他命施用,如果是賣3000元,可以給她抽500元,你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我的意思是我們是一起賣毒品,不是請她幫忙。(問:什麼時候開始跟鍾明珠一起賣安非他命?)答:我從
97年10月就有開始在賣安非他命,至於我什麼時候開始跟鍾明珠一起賣安非他命,我記不清楚。鍾明珠會拿錢跟我撥安非他命,她再拿出去賣給要買毒品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吳聲昌與鍾明珠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案被告鍾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淮伶時,同案被告鍾明珠均係直接向被告吳聲昌取該次交易金額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不清楚該交易金額實際可購買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吳聲昌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聲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採。綜此,被告吳聲昌有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淮伶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吳聲昌販賣予證人林煜欽、尹光明,及被告吳聲昌與同案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予證人賴淮伶之第二級毒品,證人林煜欽、尹光明、賴淮伶亦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有交付對價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餘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聲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煜欽、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尹光明之事實,及被告吳聲昌有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淮伶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聲昌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吳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被告吳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9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24-28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33頁)、臺東縣警察局98年11月26日信警偵字第0980006430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11月6日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11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代號:B-117)(見98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卷第97-99頁)、及現場照片22張(見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29-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聲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吳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170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規定,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2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性。查被告吳聲昌犯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例」,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5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仍應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前揭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本院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之論罪科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吳聲昌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聲昌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月14日入臺灣臺東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聲昌就附表一編號1、2、3、5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
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聲昌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有間,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聲昌正值盛壯,不尋正途營生及發展身心,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可能再經由轉售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氾濫,惡化社會秩序甚深,且其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並未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而否認犯行,尚無其他資料足徵被告吳聲昌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吳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之數量及所得,施用毒品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素行(有傷害、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之行動電話2支(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黑色,廠牌為KCM,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1支係屬供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聲昌供承在卷,另外1支則係屬供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鍾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鍾明珠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打火機1個等物,均為被告吳聲昌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5次犯行中,因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以15次計算,大約有一半是用1000元買,另一半是用2000元買等語,而被告吳聲昌則陳稱:有這件事,次數記不得,他講的金額應該是對的,我也記不起來了等語,已如前述,是該15次交易之金額為7次1000元、8次2000元或8次1000元、7次2000元,尚難據以認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8次1000元、7次2000元對被告吳聲昌較為有利而應以該交易金額次數為定其中附表一販賣毒品合計所得255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聲昌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吳聲昌與鍾明珠共同犯如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得30000元部份,雖均未扣案,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下宣告吳聲昌與鍾明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聲昌與鍾明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未搭配門號),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參、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聲昌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由吳聲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絡確認交易之數量及交付之時、地,並由吳聲昌負責調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鍾明珠或吳聲昌按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交付地點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交易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馬雲忠、尹光明等人,供渠等施用,因認被告吳聲昌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聲昌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馬雲忠、尹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鍾明珠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聲昌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馬雲忠部分,伊不認識他是誰,也沒有賣毒品;尹光明部分,伊認識尹光明,伊沒有賣毒品給他,至少超過半年以上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2第72頁至同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證人馬雲忠係向同案被告鍾明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吳聲昌購買,又被告吳聲昌並未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鍾明珠除附表三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外,均已獲無罪判決,被告吳聲昌自無與之成立共同販賣,又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吳聲昌並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馬雲忠,證人馬雲忠亦無法肯認當次交付之人為被告吳聲昌,自難僅憑證人馬雲忠有疑義之片面證述,而為不利被告吳聲昌之認定;證人尹光明係向同案被告鍾明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吳聲昌購買,又被告吳聲昌並未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1第111-116頁)。
五、經查:
(一)就證人馬雲忠(即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證人馬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向同案被告鍾明珠買過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980015094號警卷第177頁;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82、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其有把錢交給鍾明珠去幫其調毒品,前前後後大概聯絡有10次,日期真的記不起來,有時候有拿到毒品,有時沒拿到,成功交易的次數大概3到5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105-116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所述其與證人馬雲忠實際成功交易次數約2到4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第71頁背面、第243頁背面)。而經本院審理時核對證人馬雲忠、同案被告鍾明珠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見本院卷2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確認同案被告鍾明珠確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馬雲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惟同案被告鍾明珠取得毒品之來源,除被告吳聲昌以外,尚有其他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而被告鍾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剛開始其不認識何有輝,所以請吳聲昌幫忙向何有輝調,後來認識何有輝後,就直接向何有輝調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賣給賴淮伶、馬雲忠、尹光明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何有輝或吳聲昌,其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4頁背面),然販賣毒品之罪,既屬一罪一罰,針對各罪可否證明,既應由證據分別證明之,被告吳聲昌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2次同案被告鍾明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馬雲忠當中,是否有提供毒品給同案被告鍾明珠,是否於該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均未能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獲得充足之證明,於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聲昌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馬雲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尚難認定據以認定兩人係共同為之。至於附表三編號2、5、6、8、9、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11、13、14、15)所示起訴事實,則僅有證人馬雲忠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詞可參。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難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付數量、時地及次數等情,且解癮後之藥、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盡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有模糊未盡或記憶錯植、扭曲之處,此即供述證據存在的虛偽風險。進一步言,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況且每一供(證)述事實皆經過「知覺」、「記憶」、「回憶」三階段,而有事實之敘述,姑不論其中尚可能潛藏有意之虛假,每階段均可能發生無意之誤差而失真,因而自不得僅憑人為供(證)述,遽作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故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固認證人馬雲忠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見本院2卷第238頁),然據以論斷於此,仍應以存在相當之補強證據為前提。如附表三編號2、5、6、8、9、10所示之起訴事實,僅有證人馬雲忠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詞,且於其證言中亦未提及被告吳聲昌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馬雲忠之情形,自難據此而確信被告吳聲昌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如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起訴事實,檢察官雖認為係被告吳聲昌與同案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吳聲昌持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臺東女中門口交付與馬雲忠。然查證人馬雲忠於警詢時證稱:有2次鍾明珠不在臺東,叫「 阿賓 」在臺東女中將毒品交給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不認識叫「 阿扁 」(即同案被告吳聲昌)的人,在臺東女中那個人到底是不是「阿扁」,其不知道,那時對方戴安全帽和口罩,根本看不出是誰,有一次有拿到毒品,另一次先2千元交給他,後來他是找朋友之後說人不在,又把錢還回來;因為有一次打電話給鍾明珠,她人在關山,她說幫忙聯絡一個「哥仔」(臺語音),警詢時刑警拿照片給其看,說是鍾明珠的男朋友,其說真的沒辦法確定,不認識這個人,也沒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2第105-107頁),同案被告鍾明珠亦陳稱:其那一次其人在關山,有幫馬雲忠聯絡一個朋友「哥仔」,但是後來他們有沒有接觸,其也不知道,這個「哥仔」不是吳聲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被告吳聲昌固於偵訊時陳稱:在98年5月20幾日、98年6月10日左右在臺東女中交毒品給鍾明珠的下線,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其不認識馬雲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03頁);嗣又翻異前詞,否定其上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21-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馬雲忠(見本院卷2第72頁背面)。綜上以觀,證人馬雲忠雖確證在臺東女中門口購買毒品之事實,然其究係向何人購得?「阿賓」、「阿扁」、「哥仔」或另有其人,終難自上開證詞及供述中確認。而被告吳聲昌於偵訊中固陳稱其曾在臺東女中門口交付毒品與被告鍾明珠之下線,然其證稱之金額為5000元及3000元,與馬雲忠證述之2000元、1000元(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82頁)差異甚鉅,其2人所述情節是否確為一事,尚有所懷疑,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足堪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以釐清何者確為可信,本院自難僅憑尚有疑義之上揭供述,遽為被告吳聲昌不利之認定。
(二)就證人尹光明(即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證人尹光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向叫阿珠的女子買2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98年10月底,地點是在中山路靠舊火車站的路旁,買500元1小包,第二次是在98年11月3日下午3點左右,地點是在台東市○○○○○路旁,以1000元買1小包。
第一次在路上碰到,她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要不要毒品,伊說身上有500元,伊就把500元給她,她就把安非他命給伊,第二次是伊打電話給她,跟她約地點買毒品。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89-93頁),而同案被告鍾明珠對於其曾販賣毒品予尹光明等情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同案被告鍾明珠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尹光明交易毒品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證人尹光明就上開2次向同案被告鍾明珠購買毒品等情,並未提及本件被告吳聲昌有參與其中,且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係被告吳聲昌或同案被告鍾明珠均能明確區分,而被告吳聲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犯行亦經認定,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鍾明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跟吳聲昌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尹光明,因為我們二人都認識尹光明,他有無私底下找吳聲昌買,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244頁),而同案被告鍾明珠除被告吳聲昌外,仍有其他毒品來源何有輝一節,亦如前述,而被告吳聲昌雖於偵訊中曾提及其與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然被告吳聲昌此部分供述是否達於確信,亦為有疑,業如前述。販賣毒品之罪,既屬一罪一罰,針對各罪可否證明,既應由證據分別證明之,依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獲致被告吳聲昌於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與同案被告鍾明珠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斷難因此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吳聲昌即為被告鍾明珠之上手或共犯。
(三)綜此,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以上開尚存有瑕疵之供述內容,率以認定被告吳聲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聲昌確有此部分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吳聲昌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付時│持往交付人│數量或所│罪名及宣告刑││││間│及交付地點│得財物││├────┼───┼───┼─────┼────┼───────────┤│1(起訴│林煜欽│98年7│吳聲昌:臺│5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月間某│東縣臺東市│0.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號1)││日│四維路與中│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華路交叉路│非他命│00000000000│││││口某超商││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起訴│林煜欽│98年7│吳聲昌:臺│5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月間某│東縣臺東市│0.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號2)││日│四維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外 環道某 殯│非他命│00000000000│││││儀館外││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起訴│林煜欽│98年7│吳聲昌:臺│5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月間某│東縣臺東市│0.1公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號3)││日│中華路媽祖│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廟│非他命│00000000000│││││││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起訴│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號16)││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1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尹光明│97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至10│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月間某│光明路靠近│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日│中正路某遊│非他命│00000000000│││││藝場││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起訴│尹光明│98年8│吳聲昌:臺│2000元;│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書附表編││月間某│東縣臺東市│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號17)││日│強國街166│之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三│││││巷23號│非他命│00000000000│││││││九七四號,含門號為○九│││││││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對象│交付時│持往交付人│數量或所│罪名及宣告刑││││間│及交付地點│得財物││├────┼───┼───┼─────┼────┼───────────┤│1(起訴│賴淮伶│98年4│由吳聲昌提│10000元│吳聲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編││月間某│供甲基安非│;數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號4)││日│他命,再由│詳之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鍾明珠前往│安非他命│序號為00000000│││││臺東縣臺東││0000000號,含門│││││市○○路東││號為000000000│││││之鄉飯店旁││三之SIM卡壹張)沒收之│││││之巷子內交││;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付與賴淮伶││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鍾明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明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起訴│賴淮伶│98年8│由吳聲昌提│20000元│吳聲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表編││月15日│供甲基安非│;數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號5)││上午某│他命,再由│詳之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許│鍾明珠前往│安非他命│序號為00000000│││││臺東縣臺東││0000000號,含門│││││市○○路東││號為000000000│││││之鄉飯店旁││三之SIM卡壹張)沒收之│││││之巷子內交││;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付與賴淮伶││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鍾明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明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販賣時間│持往交付之人及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價金、數量│││││││├────┼────┼───────────┼─────┼───────┤│1(起訴│98年4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馬雲忠│1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中旬某日│濱公園││詳之甲基安非他││號6)││││命│├────┼────┼───────────┼─────┼───────┤│2(起訴│98年5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四│馬雲忠│2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上旬某日│維路台東女中門口││詳之甲基安非他││號7)││││命│├────┼────┼───────────┼─────┼───────┤│3(起訴│98年5月│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四│馬雲忠│2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下旬某日│維路台東女中門口││詳之甲基安非他││號8)││││命│├────┼────┼───────────┼─────┼───────┤│4(起訴│98年6月│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四│馬雲忠│1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上旬某日│維路台東女中門口││詳之甲基安非他││號9)││││命│├────┼────┼───────────┼─────┼───────┤│5(起訴│98年6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馬雲忠│1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中旬某日│濱公園草地卡拉OK││詳之甲基安非他││號10)││││命│├────┼────┼───────────┼─────┼───────┤│6(起訴│98年6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馬雲忠│3000元;1公克││書附表編│下旬某日│濱公園草地卡拉OK││之甲基安非他命││號11)│││││├────┼────┼───────────┼─────┼───────┤│7(起訴│98年8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四│馬雲忠│2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中旬某日│維路與精誠路交叉路口││詳之甲基安非他││號12)││││命│├────┼────┼───────────┼─────┼───────┤│8(起訴│98年9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仁│馬雲忠│2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17日某時│愛國小後方四季國寶大廈││詳之甲基安非他││號13)││門口││命│├────┼────┼───────────┼─────┼───────┤│9(起訴│98年9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大│馬雲忠│3000元;1公克││書附表編│下旬某日│同路與外環道交叉路口││之甲基安非他命││號14)│││││├────┼────┼───────────┼─────┼───────┤│10(起訴│98年11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馬雲忠│1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1日凌晨1│濱公園草地卡拉OK││詳之甲基安非他││號15)│時許│││命│├────┼────┼───────────┼─────┼───────┤│11(起訴│98年10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中│尹光明│5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下旬某日│山路靠近舊火車站路旁││詳之甲基安非他││號18)││││命│├────┼────┼───────────┼─────┼───────┤│12(起訴│98年11月│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尹光明│1000元;數量不││書附表編│3日下午3│濱公園路旁││詳之甲基安非他││號19)│時許│││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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