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 台
      高梅香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電信設
備(相關欠費子號:689203、695765),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約,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五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
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四件、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二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健保卡
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ADSL租用契約條款影本一件、繳費通
知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
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且被告目前
已向本院聲請破產(案號:一○二年度破字第六號)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影本四件、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二件、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ADSL租用契約條款
影本一件、繳費通知影本八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破產云
云,惟未能提出聲請破產獲准之證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
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