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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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宇君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叁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3,13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領有殘障手冊,目前在打零工,每月約有10
,000多元,希望可以跟原告談折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卡
欠款43,13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
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見卷第3頁至第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希望與原告談折扣云云
,惟被告迄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與原
告達成減免欠款之和解契約,顯見雙方就系爭現金卡債權並
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
民法第736條參照),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行使系
爭現金卡債權,自屬有理,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