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楊秉翰
訴訟代理人  鍾家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貸期間為2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並
於101年2月24日借貸期限屆滿時,償還本金500,000元外
,再附加68,039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2年原告共可
獲得844,039元。詎被告僅給付17期之利息共204,000元後
即未給付利息予原告,迭經催請付款,均置若罔聞,爰依系
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金500,000
元、未付之6期利息72,000元及最末期之利息68,039元共計
640,0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39元,及
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被告確實應返還原告844,039元,
然因為被告現在所有的資產被法院凍結,雖然有心清償,但
力有未逮,希望原告可以與被告配合作債權確認,被告願意
以調解方式協助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2月24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
間為2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並於101年
2月24日借貸期限屆滿時,償還本金500,000元外,再附加
68,039元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紙為證(見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本金500,000元、未付之6期利息72
,000元及最末期之利息68,039元共計640,039元云云,惟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
有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借款之本金為500,000元,然每
月利息為12,000元,另又約定期滿後再加給利息68,039元經
核約為週年利率35.6%【計算式:(月利息12,000元×12月
+約定利息68,039元÷2年)÷本金500,000元=0.35604
】,已逾法定利率,依前述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就超
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未付之7期利息共計558,333元【
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20%÷12個月×7個
月)=5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640,039元,應認
此訴之追加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應為自催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標的既包
含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之規定,自不得再為附加利息之請求。準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333元,及其
中500,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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