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宥
       黃麗芬
被   告  楊才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
年息17.53%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於101年
6月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原告依據約定
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
共積欠101,995元(其中本金為99,374元)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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