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90,57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8月26日,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消費,依現金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已積欠
原告現金卡帳款本金計390,57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均未獲
置理,原告爰起訴以保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
書、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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