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岱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甘介甫
顏士智 陳宇傑 蔡晨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士智與被告蔡晨暉兼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騷惑熱炒店,因酒後失控而有糾紛,被告兼告訴人郭岱詠、甘介甫及顏士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宇傑、蔡晨暉,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宇傑受有臉部擦傷與頸部、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蔡晨暉兼告訴人則受有左肩膀與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衝突過程中,被告兼告訴人蔡晨暉、陳宇傑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郭岱詠、甘介甫及顏士智,致被告兼告訴人郭岱詠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甘介甫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顏士智兼告訴人則受有頭皮及眼眶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岱詠、甘介甫、顏士智、陳宇傑、蔡晨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郭岱詠、甘介甫、顏士智、陳宇傑、蔡晨暉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岱詠、甘介甫、顏士智、陳宇傑、蔡晨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郭岱詠、甘介甫、顏士智、陳宇傑、蔡晨暉相互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