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被告 林彤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6期固定利率1.68﹪,第7至60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
3.61﹪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09,124元之貸款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目前為1.15﹪,故被告應按週年利率4.76﹪(1.15+3.6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10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另收取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不超過1,2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105年4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96,130元、違約金695元、利息6,304元,合計303,12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再收取違約金505元。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124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29元,及其中296,130元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63﹪計算之利息,暨505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明細、信用卡對帳明細、最新公告臺幣利率、104年7月至105年7月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信用卡沖帳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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