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31日3│104年10月31日3│││時40分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案號│偵字第230號│偵字第23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事實審││第62號│第62號││├──┼────────┼────────┤││判決│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判決││第62號│第62號││├──┼────────┼────────┤││判決│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年度執│││執字第9799號│字第9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