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簡俊琳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於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罪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1年3月間某日│10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10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9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3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9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03年度執字第10068號│署105年度執字第7916│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已執畢)│號│791號││││2.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2.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處之刑,已定應執行││││徒刑4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74號│103年度偵字第1427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0日│105年6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916│署105年度執字第7916││││號│號││││2.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2.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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