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洪維辰 被上訴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3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飲用酒類駕駛機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其利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聲明對原判決不服應予廢棄外,並認本件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3,09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9,930元、機車交易貶值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用8,54
0元、工作損失2萬元,共計8萬5,560元等情,故於本件上訴程序追加請求8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就前開追加請求部分,核已構成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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