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 韓裕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利拘束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0日17時,在高雄市○○區○○○街與中華三路214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292,警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292,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其屢屢施用毒品,不知悔悟,未見其有暫不執行之實據,是被告請求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