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 彭玉琴 訴訟代理人 周仲瑜 被告 俞明輝 (原名: 俞逸融 )
俞湘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俞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建號二三六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及其上同區段建號23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系爭建物原告及被告3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又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分取價金,又系爭不動產原告係以新臺幣122萬元買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為一般住宅區之住宅,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近捷運頭前庄站、思賢國小、新莊運動公園、臺北醫院,車程5分鐘內有百貨商場、市場藝文中心等,機能便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及其上同區段建號23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我同意以相當之價額變價分割,但是價格要大家可以接受,我不希望讓法院來賣,價格差很多,希望能照仲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被告不願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係共計4層樓的2樓磚造房屋,裡面有1廳、1廚、1衛及2房,為公寓式,還有前後陽台,出入口是在前陽台1處,沒有電梯,附近有頭前庄捷運站,有市場及學校,還有署立醫院。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渠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4分之
1(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重調字第3號卷第3至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被告雖同意對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惟就分割方式表示希自行委託仲介為出售,然為原告所拒絕,是本件顯難不能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為住家用、加強磚造之公寓式建築,位於全棟4層樓房屋之2樓,層次面積51.10平方公尺、陽台為10.15平方公尺,內部格局為1廳、1廚、1衛及2房及前後陽台,出入口僅有前陽台1處,無電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故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三)準此,系爭不動產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按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卿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1│原告彭玉琴│4分之1│├───┼──────────┼───────────┤│2│被告俞明輝│4分之1│├───┼──────────┼───────────┤│3│被告俞志宗│4分之1│├───┼──────────┼───────────┤│4│被告俞湘玲│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