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易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7時許,在其友人 蔡鎮聰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B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3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19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易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0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1年5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