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煒被告林志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
26、2269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第2行「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第6至7行「致 許雅真 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致許雅真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三)第8至9行「致 陳淑女 陷於錯誤,於10
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致陳淑女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匯款241萬6432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勝煒、林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案被告 康渝雅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查詢歷史事故記錄、交易明細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影本、標題為『 里長伯 的願望』之報紙廣告影本、被告林志維提出之宅急便運送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及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時下人頭帳戶及門號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他人帳戶或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或門號而使用他人之帳戶或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黃勝煒、林志維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皆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及門號使用均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門號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黃勝煒、林志維對此更應有所知悉,竟仍分別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及申辦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被告2人自均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勝煒僅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被告林志維則將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黃勝煒、林志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1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詐欺者雖有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並致本件被害人 高陳秀梅 、告訴人許雅真、陳淑女陷於錯誤,依詐欺者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黃勝煒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及被告林志維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任意交付予他人,供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轉帳或申辦門號聯絡使用,惟被告2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仍非等同於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詳如前述;其雖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實行詐術,惟依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欺詐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
2人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其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2人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勝煒以一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許雅真、陳淑女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另被告林志維以一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高陳秀梅、告訴人陳淑女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勝煒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林志維則提供其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均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等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程度,且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勝煒為國中肄業、被告林志維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及貧寒(見警卷第5、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26號104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黃勝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林志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維明知現今以任何名義向他人蒐集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且可預見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讓人用以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47巷雷中停車場附近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男子,供蔡先生或他人以林志維名義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前開雙證件申辦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邱仁皇 (另行簽分偵案)輾轉取得林志維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於103年6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 羅為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大甲順天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將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邱仁皇復於同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與林志維相約於臺中市進化北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還林志維。
二、黃勝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103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以4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勝煒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及以林志維名義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免費賺錢、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訊息,高陳秀梅瀏覽該廣告後,於同年9月1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該成員對高陳秀梅詐稱:免費報明牌,應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高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秀朗郵局,分別匯款3萬6000元、3萬元至張 黃綉穀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之福和郵局匯款8萬元至 張黃綉穀 所有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張黃綉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本署另案通緝中)。嗣經高陳秀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103年9月間刊登「里長伯的願望、保證不收取費用、只
報你三號、保證讓你中三星」之廣告,許雅真瀏覽該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門號,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里長伯「 李國華 」之男子接聽,復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建文 」之男子致電許雅真訛稱:中了三星彩,須以匯款方式辦理手續才能取得獎金100多萬元等語,致許雅真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園農會,匯款3萬6000元至黃勝煒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9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同年9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展銀行楠梓分行,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7萬2042元至黃勝煒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之郵局,匯款3萬8963元至黃勝煒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因許雅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9月間刊登香港六合彩之廣告,陳淑女瀏覽該廣告
後,撥打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里長「李國華」之男子接聽,陳淑女表示欲簽牌,「李國華」遂請陳淑女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山 」之男子,再轉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地區「李建文」與陳淑女聯繫簽牌事宜,並於同月23日某時向陳淑女佯稱:簽中香港六合彩,為能順利將獎金匯回臺灣,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匯款3萬6000元至黃勝煒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因陳淑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四、案經許雅真、陳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黃勝煒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缺錢,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撥打電話係由黃先生接聽,相約借款5000元,實拿4500元,在大里橋下,係一20幾歲之男子出面要求伊應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以便償還本金與利息時可直接匯款到伊存摺內,伊又跑回家拿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名男子,並告知密碼,當時急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到伊要還錢時,撥打電話找黃先生已經聯絡不到人了等語。經查:
㈠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均
為被告林志維,且係由代理人羅為翊申辦,申請日期均為103年6月15日,有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 鍾音繹 (原名為羅為翊,下稱羅為翊)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門號0000000000是邱仁皇拿林志維之證件要求伊幫林志維代辦門號,這個人是真的要辦門號,伊不知道申辦幾支門號,是邱仁皇到通訊行跟店員講好,叫伊簽名,伊不知道邱仁皇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給誰等語,證人邱仁皇於本案偵查中則陳稱:因為伊自己欠費未繳,當初就請羅為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維部分是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林」拜託伊幫忙申辦門號換現金,因為申辦門號通訊行會給手機及門號,將手機變賣就有錢給客人,刊登門號換現金廣告的人是小林,是小林將林志維之雙證件交予伊,伊再委請不知情之羅為翊代辦,林志維的雙證件是伊還給林志維的,伊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小林等語。又佐以告訴人陳淑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XXX435號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互有通聯、被害人高陳秀梅所用之00-00000000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有通聯等情,有告訴人陳淑女提出之通話明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以被告林志維名義申辦之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聯絡電話使用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定。再參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實無向他人蒐集雙證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再行動電話門號若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常遭利用為人頭電話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隱匿渠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林志維於偵查中自承知曉提供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顯有容任蔡先生或他人利用其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申辦之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林志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志維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為被告黃勝煒所開立,為被
告黃勝煒坦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許雅真、陳淑女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勝煒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害人高陳秀梅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張黃綉穀所有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許雅真、被害人高陳秀梅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陳淑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許雅真提出之星展銀行申請書回條聯、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陳淑女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高陳秀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3紙、告訴人許雅真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告訴人陳淑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害人高陳秀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黃勝煒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另案被告張黃綉穀所有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勝煒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此部分已堪認定。
㈢被告黃勝煒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是依今日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得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黃勝煒當時為25歲之成年男子,且自承曾聽聞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新聞,就何以借款需收取存摺、金融卡乙節察覺有異,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供詐騙或不法集團使用以存提款項等情,僅因缺錢花用,就要求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男子之來歷、身分背景、收取上開帳戶之原因等情均不予深究,仍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見過素不相識之成年男子恣意存匯入或提轉出不明款項,衡之常情,被告黃勝煒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可能,足徵被告對於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黃勝煒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黃勝煒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勝煒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黃勝煒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林志維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蔡先生,容任蔡先生或他人利用前揭證件申辦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詐欺告訴人許雅真、陳淑女及被害人高陳秀梅,然被告黃勝煒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被告林志維提供前揭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許雅真、陳淑女及被害人高陳秀梅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勝煒、林志維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勝煒、林志維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林志維、黃勝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林志維以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雅真、被害人高陳秀梅之財產法益;被告黃勝煒以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雅真、陳淑女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林志維、黃勝煒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