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買香菸。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曾聖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95年至103年間,有5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竟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前案所為之科刑結果對其並無警惕之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及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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