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德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4日
20、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之田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JRT-5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5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於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德欽(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5年7月2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5年至105年間,已有3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科刑之情形,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前案所為之科刑結果對其並無警惕之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目前在種田、尚有同住之雙親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