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57號
原告 黃美仁
被告 鄒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對被告之訴之原因事實,與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鄒騰鋒為被告,然就訴訟之原因事實僅載「法官您好,事實及理由請調閱卷宗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398號」、「感謝法官!」、「感謝法官!」等詞,此外並無任何其他記載,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非明確,雖本院已調得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398號(已改分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94號,兩造與本件完全相同)之起訴狀影本,內容略為原告之房屋遭法拍、相關個人物品尚放在該屋內紙箱、被告原已與原告約定返還等詞,然仍無法自該案起訴狀內得知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倘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398號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完全一致,何以原告可重複提起相同訴訟?若並非一致,則本件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然因不知其原因事實,故亦無法判斷原告之訴否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待補正, 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