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94號
原告 朱亮宇
被告 高昕 正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並請求鑑定報告費用1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尚未賣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