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56號

原告 鍾宛娉

被告 陳怡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漢神巨蛋宴會廳後門,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為「傑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傑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計匯入3萬2,000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原告因此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雖然有理由,但因刑案部份判決確定後,需勞動服務,收入因此減少,生活也很困難,故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943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受害人即原告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鍾宛娉

於109年10月12日18時18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內容為儲值金錢後賺取傭金,致上網瀏覽之鍾宛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8時18分許

1,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22時39分許

5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

5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19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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