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30號
原告 侯秋珠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無預警、無緣由、擅自單方面終止本合夥協議之事宜,故請求履行本合夥協議書之事宜」,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與被告(原告誤植為本人)簽立合夥協議書。詎料原告於108年7月27日要回辦公室消毒衛材,才發現無預警的換調辦公室大門門卡,拒絕本人進入辦公室,但本合夥協議書並未終止,故要求履行本合夥協議書」等語,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履行內容(即要如何強制被告履行何種具體內容),本院無法確悉而為特定,上開聲明難成判決之主文,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特定請求之判決聲明(並請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起訴。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雖提出合夥協議書,並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履行內容,業如前述,故本院無從知悉該20萬元與日後具體特定請求被告履行內容之關連性,且依合夥協議書內容所示,亦無法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勝訴確定後可得受之利益為20萬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請說明就具體特定請求被告履行內容勝訴後可獲得之利益(如何得出該利益),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說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二、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訴訟情形曾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110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判決原告敗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亦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並請提出繕本)。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第2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所明文。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本院將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上開濫訴規範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如原告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是否考量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俾辦理退還裁判費相關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