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林翔瑜

被告曾 薛麗華

曾雅斌

曾翠容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 曾智群 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曾智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智群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72,49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曾智群之父 曾義成 於民國103年3月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曾智群與被告共同繼承。因曾智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與曾智群應就被繼承人曾義成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曾智群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與曾智群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業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0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則曾智群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曾智群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曾智群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與曾智群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2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均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債權所生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

4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薛麗華

1/4

2

曾雅斌

1/4

3

曾翠容

1/4

4

曾智群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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