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告 林士哲

被告 王宣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原告亦有匯款127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有陸續匯款127萬5,000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供同一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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