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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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劉亦茜 再審被告 吳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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