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告 劉亦茜 被告 吳孟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84號卷,下稱北小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小卷第34頁);再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38萬4992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106年2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6萬5222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委任被告為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簽署委任狀後才告知轉由聘僱律師處理,嗣後被告隨即隱形,聘僱律師離職兩個月亦未告知,原告經由閱卷後才得知此情。系爭離婚事件於103年6月20日調解時,自早上9時30分至12時許結束,然被告未善盡律師職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刻意隱匿法律關係及調解條件作成之法律效果,除聲明3被法官指名說話外,全程噤聲。且先前4次調解被告不要原告出庭,直至調解法官指名原告必要出席,原告才出席調解。於調解時不說明、未爭取、未確認調解筆錄之影響或連帶,逕於該次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中,將假扣押要件、其餘請求拋棄,系爭離婚事件於是在原告非意願非知情下終結。而當時調解事項尚未明確,調解法官表示要吃午飯,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吃完午飯再回來,被告當時仍噤聲沒有請求延庭或詢問確認。被告深諳法院環境條件,經查問家暴中心社工得知,新店家事二樓調解室內外都沒有錄音錄影,故無法還原該日之現場,被告於刑事背信偵查時辯稱「有告知假扣押」,惟事實與發生結果與被告之辯詞相反,刑事偵查亦無進一步雙方對質或調查,僅採單方辯詞及原告書狀中部分文字即為終結,使被告利用法律漏洞,得到刑事偵結免死金牌。然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明顯具有侵權行為故意、重大過失、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扶基金會之規定、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等不法行為,其惡意作成瑕疵之系爭調解筆錄,使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利益受損,更開啟民事、刑事、家事庭及執行法院不同機關不同審級間之訴訟不斷,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與被告於系爭筆錄間之惡意行為已違背律師之責任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故意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出版品部分:
⑴出版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簽署委任狀後,被告即隱形,任由原告心急如焚,原告為求自保提出保全程序,尚未得到法院裁定准駁,系爭調解筆錄已經先行做成,訴外人 王群 中即以系爭筆錄聲明8及聲明9為由,在後續訴訟過程中延請4名律師阻擋原告返家取物。事過9個月整才終得法院與 王群中 同意返家取物,當日發現婚姻存續間之動產玉石、個人比賽成品及出版物件短缺遺失,隨即報警。而因個人物無法取回,被告告知不能合併請求亦無其他建議,原告財產權因此被侵害所造成之出版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案請求賠償卻遭系爭筆錄拋棄聲明效力駁回,而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具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16條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信譽權、出版權之損害,就此權利侵害所衍生之利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6萬3992元。
⑵出版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出版權者,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是原告就所受名譽權、信用權、出版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相當之慰撫金20萬元。
⑶綜上,出版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26萬3992元(計算式:6萬3992+20萬=26萬3992)。
⒊美國婚姻財產(印第安那房產乙棟、家父購置美國克萊斯勒
汽車乙輛、個人物及嫁妝、美國銀行聯名帳戶及保險箱財物、動產)至今均無法取回,請求賠償200萬元。
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調解妥善,卻強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
爭離婚事件因此進入爭訟,與被告所稱「訴訟經濟」相違,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及締約過失責任請求賠償,即另案撤銷之訴、保險確認之訴、家暴損害賠償、給付之訴之裁判費用支出10萬1230元。
⒌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36萬5222元(計算式:26萬39
92+200萬+10萬1230=236萬5222)。㈢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222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與被告諮詢法律問題,表明其為受暴
婦女,有社工人員可以幫忙申請「特殊境遇婦女之法律費用補助伍萬元」,原告亦已知悉被告僅受任離婚案件(即系爭離婚事件)之處理,就此原告於台北律師公會之風紀倫理會議時亦不否認委任關係之範圍權限,僅限系爭離婚事件,不包括假扣押或其他案件。被告受原告委任後,雖其無委任有關強制執行等案件,然原告來所面談時亦會詢問,甚至私下會詢問所內之同仁該部分案件,被告因尊重其為系爭離婚事件之當事人,亦會提供法律意見,但並不能視為被告已受有委任該部分案件。又由於系爭離婚事件尚在調解階段,依照訴訟實務經驗,不會在調解階段撰寫其他訴狀,均待調解不成立後,始為訴訟攻防。故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係就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生活費用及各樣請求為一併之溝通協調。
㈡原告自委任後即提出自行整理事發經過之流程圖,亦向被告
表示其提出之執行狀況,其於103年2月及3月間分別至訴外人王群中之辦公室及居住處、畫廊查扣動產,然訴外人王群中已將動產搬走脫產,只扣到一幅畫,而該幅畫卻是第三人所有。之後扣薪時也遭到第三人提出異議,其事後又對第三人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在在顯示執行無結果。因原告提供之資料均顯示原告名下財產(姑不論此是否為家人借名登記),較其訴外人王群中多,且王群中名下並無如其想像之資產可供執行,故當時建議以包裹式談判及訴狀寫法,此為原告當時所認可。則原告自行處理的強制執行程序無結果,訴外人王群中幾乎查無財產所得,系爭離婚事件縱然由法院判決定獻,因查無財產所得,原告所提之強制執行後,僅能獲得債權憑證,與系爭離婚事件後來達成和解後,因執行無實益,根本沒有不同。另就證人甲○○於106年1月23日到庭之證述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證人離開原告之事務所,而另請求證人協助其處理有關假扣押之第三人抗告部分,原告一再表示被告隱暪證人乙事,係屬不可採,亦可證明證人甲○○並無任何隱暪且與有無違背委任義務無關。
㈢依現行法家事事件處理法,希望能以調解方式來協調,幫助
當事人冷靜思考及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商量一個合理方式,解決問題,讓雙方因為和解,可以和平的履行該內容,避免因訴訟程序對立,再次互相傷害及增加財產、時間的耗費,本件法院認為雙方有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訂立多次的調解庭,也希望幫助原告解決問題,被告在過程中曾多次分析,原告無法獲得剩餘財產分配,建議能夠與對方和解方式來處理。且依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向被告提出「對造目前提的金額是300萬,有和解可能性?」,顯然原告對於與對方以300萬元和解係可以接受,而系爭離婚事件最後之和解金額為470萬元,另有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給付,已超乎原告之要求,被告已替原告謀取最大福利,由此可知,被告處理完全符合其受任權責,無任何過失之處。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其中第8項及第9項聲請,主張係由被告誤導所致,並非原告本意,然在與被告接觸過程之中,原告亦在準備司法特考當中,其自行處理假扣押、保護令及強制執行等案件,原告並非法律知識薄弱者,怎可能不了解該第8項及第9項之意思,且被告當時均已就調解後之效果為告知。是被告在系爭離婚事件委任事項,圓滿達成和解並幫原告爭取最大利益,自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處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而就其他項目,雖非受任範圍,仍有告知,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請求之金額均與系爭離婚事件之委任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委任被告擔任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代理人。
㈡系爭離婚事件嗣於103年6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受任處理系爭離婚事件後,轉由聘僱律師處理,嗣後被告隨即隱形,聘僱律師離職兩個月亦未告知;於103年6月20日調解時,除聲明3被法官指名說話外,全程噤聲,於調解時不說明、未爭取、未確認調解筆錄之影響,於該次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中,將假扣押要件、其餘請求拋棄等,而有未善盡律師職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均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原告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委任被告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相關報酬係由社會局支付,為被告所自承(見北小卷第7頁反)。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非無報酬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離婚事件之相關訴訟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②又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第544條亦有明定。因此,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等,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欠缺,應視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任處理系爭離婚事件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任處理系爭離婚事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該義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原告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已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過失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第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後,曾指派同事務所律師即訴外人甲○○律師處理系爭離婚事件之相關訴訟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甲○○律師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反)。又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離婚事件後,於102年12月18日書立民事委任狀時,受任人即同時記載被告及訴外人甲○○律師二人,此並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調取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雖係委任被告處理系爭離婚事件,但於當時已經同意被告得再委由同事務所之訴外人甲○○律師協助處理。是被告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受任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又訴外人甲○○律師於103年4月間離職後,隨即具狀向法院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則自己接手處理系爭離婚事件,是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未立即告知訴外人甲○○離職之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原告又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03年6月20日調解時,被告刻意
隱匿法律關係及調解條件作成之法律效果,除聲明3被法官指名說話外,全程噤聲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刻意隱匿法律關係及調解條件之法律效果之情。且查,依據本院所調取之系爭離婚事件全卷資料,系爭離婚事件初始係由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自行具狀聲請調解,調解之聲明包含:1.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前夫)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3.相對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聲請人2500萬元及贍養費2000萬元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為止之扶養費每月10萬元。嗣於102年12月18日委任被告處理後,被告立即將委任狀遞交法院。本院家事法庭受理後,先後定期於103年1月6日、2月10日、3月3日、4月14日、6月20日進行調解。前4次調解,訴外人甲○○律師均如期到庭,最後一次則由被告親自出庭。原告本人於4月14日及6月20日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訴外人甲○○律師到場時,均已就原告上揭聲請調解事項提出意見。被告與甲○○律師並於103年2月27日聯名為原告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並無原告所指「噤聲」之情。上開起訴補充理由狀遞交前,被告復已送交原告親自確認,不唯已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至於律師受任後,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於何時、為何種陳述,須視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而定,本即難以量化,自難徒以律師某次庭訊中之發言數量,據以判斷其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況查,上述最後一次即103年6月20日之調解程序,係由法官親自進行,原告亦親自到場參與,調解成立時之調解筆錄原本,亦係由原告親自簽署,此並經本院審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綜此,難認被告處理系爭離婚事件之過程,有何刻意隱匿法律關係及調解條件作成之法律效果,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⑶原告另指:被告於調解時不說明、未爭取、未確認調解筆錄
之影響,逕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將假扣押要件、其餘請求拋棄,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及6月20日二次調解庭時均是親自到場參與。於103年4月14日調解時,相對人已向其表示無能力負擔原告之要求,而提出每月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降為2萬5000元,另原告要求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則只願意支付300萬元等條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表達希望由法官審理。在最後一次調解前,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對造目前提的金額是300萬,有和解可能性?」之詢問。嗣於103年6月20日該案承辦法官親自調解,最後調解結果,將損害賠償之金額提高為470萬元。互核以觀,原告於該次所獲得之調解條件,明顯較4月14日調解當時對方所允給之條件為優,亦難認被告有何不說明、未爭取原告權益之情形。
⑷原告自述其學歷為美國印第安那州大學教育學系、台北城市
科技大學電子工程。曾任文創/室內設計公司業務秘書、大安東方/金甌校區及松山社區大學兼任講師;非凡新聞、自由時報教學示範;藝風堂出版社作者及雅書堂出版社縫紉書審定...等(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調解筆錄第8項及第9項之內容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該條文之內容極為清楚、明白,並無任何難懂之文詞,以原告之上開智識程度,客觀而言當無理解之困難。而綜觀原告最後所同意之條件,不論是子女的扶養費,或其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均遠較其最初自擬之調解聲請狀之聲明,或被告受任後為其擬具之起訴補充理由狀之聲明為少,若原告當時未同意拋棄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本件調解自無成立之可能。茲原告既已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堪認其對於各該條件均已明瞭並且同意。原告事後不認,指摘被告未確認調解筆錄之影響,逕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將假扣押要件、其餘請求拋棄,已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④綜合上述,原告有償委任被告處理其與前夫間之系爭離婚事
件,被告對其受委任之事項,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受任處理系爭離婚事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過失,並致其受有上述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90號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調解筆
錄第8、9項應有預見可能性,應告知原告或確認卻未告知,對所原告所為之法律關係詢問,亦未回答,核已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云云。然承前述,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前,有多次之調解,被告或指派訴外人甲○○律師,或由自己親自參與,並為原告出具相關之書狀,原告自己亦參與其中兩次。且查,律師受任後,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於何時、為何種陳述,須視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而定,本即難以量化,更難徒以律師某次庭訊中之發言數量,據以判斷其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前揭103年6月20日之調解程序,係由法官親自處理,原告不僅親自到庭參與,並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之第8項及第9項之內容,乃原告與前夫得以成立調解之附帶條件,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客觀而言當無理解之困難,堪認其對於各該條件均已明瞭並且同意。原告既自願接受調解條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律師論理、律師法之規範,而損害原告之權利。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因故
意或過失違反律師法之規範致其受有上述損害云云,均無可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另請求⑴傳喚證人 吳素勤 法官,待證事項:本院
102年家調第1174號前後兩份調解筆錄有何不同?103年4月14日筆錄記載建請進入審理程序,再次安排調解做強制調解指令者?遇用膳時間,法律人之特殊處理方法?有無牴觸公義、比例原則、信賴保護法理原則?⑵傳喚證人 賴武志 法官,待證事項:是否認識被告?曾否在法庭外接觸過?被告是否曾委託轉述意見給家事庭 藍家偉 法官?被告要求轉達「不用跟藍說了」所指為何事?⑶函詢司法院,待證事項:訴外人王群中之委任律師 徐秀鳳 於103年6月20日上午庭期為何?衝庭之開庭卷宗紀錄?⑷函詢台北市法扶基金會,待證事項:102年12月16日被告是否受任於法扶基金會於台北市政府委託之義務法律諮詢。⑸函詢司法院,待證事項:新店家事庭賴武志法官曾接被告委託告知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案件藍家偉法官何事?⑹函詢司法院,待證事項:新店家事庭諧股、靜股、家調之法官及書記官是否於103年6月20日後進行職務調動,抑或自請調動?前本院新店家事庭吳素勤法官調解績效成績?等等,核均與本件無關連性,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