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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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85號再抗告人 曾展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文松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二審裁定(即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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