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萍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曉萍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101.10.19│本院101│101.11.27│本院101│102.1.29││││,如易科│11時50分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第5939號││第5939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30日│101.10.26│本院101│101.12.20│本院101│102.2.19││││,如易科│17時15分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第6058號││第6058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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