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1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編號2、3:101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101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編號5至7:101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第2889號: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8:101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