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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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從 林羽喬 身上扣得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6,000元,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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