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榮年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酒後騎車,適有告訴人 羅志明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追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頭皮擦傷、頭皮血腫、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7月25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及102年4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案可佐,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則猶循簡易判決程序另案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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