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5月21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S號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29號橋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五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尋找路標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而未停車,仍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46號輕型機車,由基隆市31號橋往仁五路方向行駛,在31號橋與孝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於見燈號轉為綠燈後,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綠燈起步由31號橋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而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疑似肺栓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許葉春 、甲○○並已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齊潔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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