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補充如下:
㈠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BAC到達0.15%以上,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案被告吐氣酒精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酒精含量為0.62毫克,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刑法新制施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民國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以後之95年7月11日,是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因而追撞同向在前之車輛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21時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追撞斯時同向在前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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