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羅士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頭戴其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頂、口著口罩1個(未扣案)、腳踩藍色塑膠拖鞋1雙,並持其因工作關係(丙○○平日以販售五金雜物為業)而購入之黑色塑膠製玩具手槍1枝(未扣案),欲入內強盜華南銀行之財物,惟甫踏入上開銀行之際,恰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保全人員甲○○上前指示丙○○領取號碼牌,丙○○旋即掏出上開玩具手槍,抵住甲○○左前腰部,嚇稱:「搶劫」,因瞬息之間手槍真假難辨,丙○○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惟甲○○基於保全人員之職責,仍迅速以左手將該玩具手槍往下推開,右手則勒住丙○○脖子,與之發生扭打,而銀行內其餘人員因驚慌失措,並未上前圍捕,丙○○乃趁隙掙脫逃逸而強盜不遂,僅遺留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色塑膠拖鞋1雙在現場。嗣經警採集該安全帽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上唯2可供比對之指紋,均與丙○○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乃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除強盜之對象係華南銀行或銀行內之顧客,及其有無向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保全人員甲○○嚇稱「搶劫」等節,尚有爭執外,餘均坦承屬實,其辯護人則另主張甲○○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指稱被告所為,非屬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94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羅士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華南銀行內壢分行,頭戴其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頂、口著口罩1個、腳踩藍色塑膠拖鞋1雙,並持黑色塑膠製玩具手槍1支,欲入內強取財物,惟甫踏入銀行之際,恰甲○○上前與之交談,被告旋即掏出上開玩具手槍,抵住甲○○左前腰部,嚇稱:「搶劫」,並即與甲○○扭打後,掙脫逃逸,而遺留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色塑膠拖鞋1雙在現場等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見歹徒之身型、外貌、穿著,及其上前指示被告抽取號碼而與被告交談、扭打之過程(見偵查卷第27、47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行員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所見搶匪之外型及其所持物品等證詞(見偵查卷第25、100頁),均相吻合,並有被告所有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頂、藍色塑膠拖鞋1雙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安全帽上唯2可供比對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06608號函之鑑驗書1份及該安全帽採證照片10張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64至66、70至74頁)。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前後,曾行經華南銀行內壢分行附近,亦有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109、110頁)。此外,復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現場照片3張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後,雖另辯稱其並未向甲○○表示「搶劫」,甚至表示僅是拿出玩具手槍要嚇甲○○云云(見本院卷第75、78頁),惟此非僅與被告於坦承犯行時自承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48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持槍抵住其腰際時,對其表示「搶劫」,其隨即將該槍撥開,與被告發生扭打之過程相違(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承前往銀行之目的,即係為了行搶(按:此為被告之用語,法律上之評價應為強盜,下同),則其取出玩具手槍1支抵住甲○○後,倘未為任何表示,如何遂行其強盜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供承上開犯行之際,固另辯稱其搶劫之對象乃銀行內之顧客,並非銀行本身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自白犯行時,即自承係為搶銀行,並供稱乃經過銀行臨時起意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所述搶劫之對象甚為明確,兼之銀行內有保全人員,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被告欲搶劫一般顧客,亦無進入銀行行搶而增加被逮捕風險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至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表示行搶之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由 天晟 醫院於95年3月16日以天晟法字第95031601號函所覆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前1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主訴乃四肢無力、身體很累、噁心想吐(見偵查卷第86頁),並無意識方面之問題,而由證人甲○○所證被告向其表示「搶劫」及扭打之過程,亦足認被告強盜之時並無意識不清,被告縱事後有食用安眠藥而影響記憶,亦無礙本案之認定,併予指明(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示不再為此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另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因被告所持乃玩具手槍,其並未感覺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據此指稱被告之行為顯未至他人不能抗拒,本案非屬強盜犯行云云。然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現今槍枝氾濫,一般人在左前腰部遭槍抵住,而瞬息之間手槍真假難辨之情形下,實難認客觀上尚得抗拒,此由證人甲○○所證現場甚為混亂,銀行職員臉上皆有驚恐表情,甚至有人事後向其表示感謝救了一命等說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不知道被告所持槍枝真假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即得證之,是被告上開行為,自仍屬強盜罪無訛(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且,證人甲○○嗣亦解釋其所以為上開不害怕之表示,是因保全人員職責所在,倘場景不同,其仍是會感覺害怕,另其於遭被告持槍抵住腰際之際,並未意識到槍枝真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71、73頁),此與甲○○係先行撥開該玩具手槍,再與被告扭打之動作互核,並無不符,足見甲○○上前與被告扭打,實非因識破被告所持為玩具手槍而不害怕,而是如其所述基於職責(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案自難以甲○○之英勇表現,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指摘,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欲強盜之財物雖屬華南銀行所有,惟甲○○身為銀行保全人員,負有保護銀行財物之義務,對銀行之財物應屬具有支配力之人。另被告持以為上開強盜犯行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被告表示乃塑膠製品(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甲○○亦表示材質應是塑膠(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該玩具手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不得逕認屬刑法上之兇器,故本案不符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雖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強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因本案被告實際施以強暴者,僅甲○○1人,其他銀行職員乃見被告與甲○○發生扭打始驚慌失措,是本案尚無上開問題,併予指明。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持玩具手槍強盜銀行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惟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表達悔悟,態度並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為強盜時所戴,審酌被告當日並非騎乘機車前往強盜,足認被告係為為本案犯行而刻意攜至現場穿戴,該安全帽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個、玩具手槍1支,均未扣案,因口罩本有一定使用期限,玩具手槍依被告所述,則已售予他人(見偵查卷第15頁),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另扣案之拖鞋1雙固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惟此如同被告所穿衣物一般,係日常生活必需品,且依被告所陳,此乃其平日所穿之拖鞋(見本院卷第76頁),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為強盜所添置或特別穿至現場,而上開物品復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