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肆、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
9月間,先後2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崗地區「夜鷹模型槍店」,分別以新臺幣6,500元購得仿BERETTA廠製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以新臺幣4,500元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繼而於購得各該玩具手槍後2日,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其自家經營之工廠內,以其所有如附表4所示工具,及其不知情之父親 魏乾寶 所有如附表5所示工具,裁切磨銼自桃園縣中壢工業區某五金材料行購得之金屬鋼管等材料,製成可與上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接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或土造金屬槍管,予以換裝在上揭玩具手槍加以改造,使之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復以上述工具,裁切磨銼自上開材料行購得之金屬鋼管,製成具擊發機構及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12GAUGE製式霰彈,亦具殺傷力(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土製霰彈槍)。同時,另以購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機械五金材料行之銅條及前開工具,車製供上開改造槍枝使用之金屬直徑8.06mm金屬彈頭配合直徑8.66mm×長度16.11mm金屬彈殼7顆、直徑8.77mm至8.94mm金屬彈頭配合直徑9.45mm至9.55mm×長度15.60mm至19.05mm土造金屬彈殼7顆、直徑7.95mm金屬彈頭配合直徑9.05mm×長度17.58mm金屬彈殼1顆後,換裝於在「夜鷹模型槍店」購買槍枝時所附贈玩具槍子彈上,並均填裝煙火類火藥,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詳如附表2所示,餘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3所示)。嗣甲○○於93年11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3樓之3處,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一時心虛,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未經許可製造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前,主動向警員 靳峰鳴 告知上情,並帶其至上開槍、彈之藏放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同縣市○○○路○段○○○巷○○號2樓等地,報繳其持有如附表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接受裁判,警員靳峰鳴並在上址,另扣得如附表4所示甲○○所有及如附表5所示魏乾寶所有之改造工具,如附表6所示甲○○所有而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材料,及如附表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9、11、50、51頁;核退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0、21、44、69頁),核與證人即曾目睹被告製造上開槍枝過程之 葉龍泉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6、29、30、32至39頁),暨如附表
1、附表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如附表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3、附表4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及如附表5所示之改造子彈材料等物,扣案足佐。而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具有殺傷力(具體內容詳如附表1、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3494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92836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證(見核退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所有如附表6編號2所示之火藥,係屬煙火類火藥,亦有93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34857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見核退卷第28頁),另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附表1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重量5.12G、直徑8.6MM)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3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3.36焦耳/平方公分;附表1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重量3.84G、直徑7.8MM)實際試射,測得彈頭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9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1.80焦耳/平方公分,確實均具有殺傷力,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13528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製造上開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原依據之法條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已全部刪除,並移置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所依據之法條即同條例第12條則未經修正)。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1所示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槍機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相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未經許可製造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前,主動向警員靳峰鳴告知上情,並帶其至槍、彈藏放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同縣市○○○路○段○○○巷○○號2樓等地,報繳其持有如附表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如附表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靳峰鳴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惟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製造槍、彈之數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尚稱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4、附表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後者則係預備供製造子彈之材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2所示被告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因已擊發而不存在,並失其違禁物性質,則均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與犯罪無關(詳如後述),並已經實際試射而不存在;如附表5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其父親魏乾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所有;如附表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不能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3顆,惟經送請鑑定實際試射後,僅如附表2所示之子彈之8顆子彈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如附表2所示之子彈之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外,被告所製造其餘子彈因不具殺傷力,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抑或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製造另
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其餘犯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表1: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01│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79)││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2│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制編號:00000000││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80)││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3│土製霰彈槍(槍枝│1枝│係由具擊發機構及金屬管│││管制編號:110215││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4181)││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附表2: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01│改造子彈│2顆│均係由直徑8.66mm、長度│││││16.1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0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02│改造子彈│5顆│分係由直徑9.45mm~9.55│││││mm、長度15.60mm~19.0│││││5mm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8.77mm~8.9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03│改造子彈│1顆│係由直徑9.05mm、長度17│││││.58mm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7.9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3: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01│改造子彈│5顆│均係由直徑8.66mm、長度│││││16.1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0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02│改造子彈│2顆│分係由直徑9.45mm~9.55│││││mm、長度15.60mm~19.0│││││5mm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8.77mm~8.9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03│改造霰彈槍子彈│1顆│係由12GAUGE制式霰彈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4: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鑽頭│4支│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02│銼刀│7支│改造子彈所用之工具│├──┼────────┼──┼───────────┤│03│車刀│1支│改造子彈之用之工具│└──┴────────┴──┴───────────┘附表5: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鑽床│1臺│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被│││││告父親所有,經營之 嵩盛 │││││鐵工廠所使用)│└──┴────────┴──┴───────────┘附表6: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銅條│8條│改造子彈所用之材料│├──┼────────┼──┼───────────┤│02│煙火類火藥(驗餘│1包│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淨重0.06公克)││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附表7: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空氣槍(槍枝管制│1枝│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編號:0000000000││空氣手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不具殺傷力│││││)。│├──┼────────┼──┼───────────┤│02│鋼珠│1罐│均係直徑約6mm鋼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售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