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元、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
1年又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9萬元、45年又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比率53.85%之損失8,790,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減縮為40年又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減縮為10%-15%,續於95年5月16日具狀將看護費用減縮為10,500元(即住院期間,每日以醫院附設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2,100元計)、工作損失部分減縮為365,604元(即每月平均薪資為30,467元,1年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減縮為2,230,184元(即40年又8個月減少勞動能力15%),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0日下午2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巷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方向行駛,至宏慶街69巷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宏慶街69巷8弄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宏慶街31巷方向行進,突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致原告受有前額、上唇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扭傷、前門牙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確定。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失,臚列如下:⑴看護費用:
10,50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65,604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30,184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致不宜久站及劇烈運動,甚且有時左膝尚有不自主抽痛、無力感等後遺症,且外嘴部前門牙斷裂,造成咀嚼不便,尚待修補解決,對原告身心傷害頗鉅,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10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速度沿桃園縣○○鄉○○街○○巷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方向行駛,至宏慶街69巷8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突騎乘前開機車自被告右側衝出欲左轉不及致生撞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乃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故原告與有過失。退萬步而言,縱認本件車禍被告仍須負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看護費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不良於行之期間確需人看護,且原告於93年11月15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已能獨自行走,甚且可自行騎乘機車,足見原告康復情況良好已能復業,顯然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均非可採等語,資為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造
成原告受有傷害。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拘役5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
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2095458號診斷證明
書:病人即原告於92年12月14日住院,92年12月18日出院。
㈣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雲醫診字第9039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目前靭帶仍有鬆弛現象,長期站立及蹲踞有疼痛現象,有遺存運動障礙,其勞動能力喪失為10-15%。
㈤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4年8月11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45
27號函、94年11月7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6670號分別函覆:原告住院期間起居、更衣洗澡不便需看護照護,出院後則可自行照顧。術後,需穿戴膝部支架輔助6週、復健2個月,共1年不得劇烈運動。而輕便行走及短時間站立之工作,約術後3個月之後應可從事。若勞力搬運工作則建議至少半年至1年之後;復健2個月後,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若負重、搬運、跑跳則較不建議。
㈥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以傳真函覆:原
告於92年8月初進入公司擔任烤漆部之作業員,於92年11月底離職,期間所實領薪資8月為29,945元,9月為27,
989元,10月為9,296元,11月為18,395元。11月實際工作之天數不明。
㈦原告於93年7月5日至年8月5日在先進工業股有限公司
(下稱先進公司)擔任印刷工一職,每月薪資2萬餘元、94年3月24日至94年3月31日在加都電著塗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都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共領薪資4,25
8元、94年4月2至94年5月16日在彰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凱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日薪620元。㈧被告係大溪國中畢,現任職於機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鍊公司),月薪25,000元,年所得約300,000元。
㈨被告曾給付原告12,000元。
㈩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9,122元。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與自宏慶街69巷8弄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宏慶街31巷方向行進之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前額、上唇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扭傷、前門牙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於車輛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路段係屬村里道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該村里道路之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於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未減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件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額、上唇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扭傷、前門牙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住院期間即自9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因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天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
1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0,500元乙節,雖未提出支出之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其母親看護,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查,據該院於94年8月11日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4527號函覆本院稱:「住院期間起居、更衣洗澡不便,需看護照護,出院則可自行照顧」,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另聘請看護並無統一收費標準,一般行情,僱請本國看護所需之費用以附設於醫院之看護機構全天看護之費用為2,100元左右,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5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受僱於偉昶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30,467元(即92年8月應領薪資32,645元及9月應領薪資28,289元之平均),且術後1年不得為劇烈運動,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2年10月10日(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3年10月9日止,計12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365,604元(30,467×12),並提出偉昶公司薪資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查,據該院於94年8月11日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4527號函覆稱:術後,復健2個月,之後共1年不得劇烈運動,而輕便的行走及短時間站立之工作約術後3個月之後應可從事,若勞力搬運工作則建議至少半年或1年之後。
續於94年11月7日以台大雲分歷字第0940006670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指原告)復健2個月後,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有上開該函文附卷可按,兩造對此函文均表不爭執。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任職之先進公司(任職期間93年7月5日至93年8月
5日)、加都公司(任職期間94年3月24日至94年3月31日)、彰凱公司(任職期間94年4月2日至94年5月16日)函查,據上開公司之回覆,原告均係擔任印刷工及作業員一職,兩造亦表不爭執,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所從事之工作均非屬需負重、搬運或跑跳等需耗費體力之工作,是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宜。又原告原於偉昶公司任職,據該公司於94年10月17日以傳真、95年2月10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向本院函覆稱:原告自92年8月初進擔任該公司烤漆部作業員一職,並於同年11月底離職,其間每月所實領薪資8月為29,945元、9月為27,989元、10月為9,296元(僅工作10天)、11月為18,625元(工作天數不詳),金額不符應係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等語,有上開傳真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主張於未受傷前在偉昶公司正常工作之8、9月之平均月薪在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前為30,467元【即(32,645+27,545)/2】,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91,401元(計算式:30,
467×3=91,401),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9039號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
15%,則自93年10月10日起,以原告92年8月及9月之平均薪資30,467元為計算基準,算至強制退休之60歲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計2,230,18
4元乙節。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4年7月12日開立之雲醫診字第9039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有遺存運動障礙,勞動能力喪失10-15%」,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
1月1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2年10月10日起3個月部分已請求工作損失)時為18歲又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尚有41年又5個月之年數可工作,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其於92年8月及9月之平均薪資30,467元乘以整體勞動能力減損15%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212,255元【計算式為:計算式為:[54841(即30467*12*15%)*121.00000000(此為應尚可作41年之霍夫曼係數)+54841*0.00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1,21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1,25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12,2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餘歲正值青少年時期,卻因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額、上唇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扭傷、前門牙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後飽受手術、復健折磨,並遺存有運動障礙,顯已造成其日後就業上及日常休閒生活上之限制,生活上所受之影響難謂不大,且身心更承受莫大痛苦可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甫從學校畢業並從事烤漆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係國中畢,現任職於機鍊公司,年收入300,00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房屋乙戶及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共約740,000餘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其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4,156元(10,500+91,401+1,212,255+600,00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定委員會桃鑑字第9306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對此次車禍事故過失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負責任較小,應負30%之責任,即依上開情節,依職權減輕被告
70%之賠償金額,又被告曾給付原告12,000元,爰將上開金額扣減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62,247元(1,914,156×30%-1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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