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蘭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雄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77條之24增訂理由,均屬訴訟必要費用;本院93年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廢棄原審判決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抗告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文書,聲請原審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有據;尤有進者,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條均為複雜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斥競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單純規定,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適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應無適用同法第93條擬制抵銷之效,原裁定違法失平,難謂無違誤;又原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92條、第233條之基本規定,而排斥競合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是基本法與補充法之關係,原裁定視而不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相當;因原裁定違背法令甚為明顯,對抗告人既為不利,且屬不當,自應廢棄或變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82年台抗字426號裁判、83年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事件第1、審法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均應確定其確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本院92年雄小字第2974號、93年小上字第21號兩造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因屬小額訴訟事件,第1、2審法院分別依前開規定各於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前開民事事件判決主文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原審因而以抗告人另再提出聲請確定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費用額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另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增訂理由,其於原審附表所列費用均為訴訟必要費用;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始視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所列如附表之到場費,均為其以前開小額訴訟事件
1審被告、2審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法院指定期日到場,係基於與甲○○○間委任關係而自行到場,並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另如附表所示94年8月19日證人費新台幣500元,雖合於前開法條規定,然業經本院93年小上字第21號判決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予以核定,亦有該判決可參,亦無漏列訴訟費用之問題;至同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應解為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在內,抗告人提出相關影印費用所示日期,卷內並無屬必要訴訟文書而為抗告人未持有需為影印,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所示影印費均應列為訴訟費用予以核計,亦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又以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且應優先於同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裁判縱有脫漏,亦僅原裁判之法院是否應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並非因裁判有脫漏,即得排斥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另以前揭民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92條、第233條之基本規定,而排斥競合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併為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認相對人無需補償差額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日期│費用項目│金額(元)│法令依據│證據│備考│├──────┼──────┼─────┼─────────┼────────┼───┤│93年3月19日│影印費│60│民事訴訟法77條之23│答辯狀│在卷│├──────┼──────┼─────┼─────────┼────────┼───┤│93年3月19日│到場費│500│民事訴訟法77條之24│通知書│同上│├──────┼──────┼─────┼─────────┼────────┼───┤│93年4月30日│同上│500││同上│同上│├──────┼──────┼─────┼─────────┼────────┼───┤│93年6月11日│同上│500││同上│同上│├──────┼──────┼─────┼─────────┼────────┼───┤│93年8月13日│影印費│48││命提文書狀│同上│├──────┼──────┼─────┼─────────┼────────┼───┤│93年8月27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同上│├──────┼──────┼─────┼─────────┼────────┼───┤│93年9月1日│影印費│18││陳述及聲明狀│同上│├──────┼──────┼─────┼─────────┼────────┼───┤│93年10月1日│影印費│18││聲明證據狀│同上│├──────┼──────┼─────┼─────────┼────────┼───┤│93年10月1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同上│├──────┼──────┼─────┼─────────┼────────┼───┤│93年10月15日│到場費│500││到庭證│同上│├──────┼──────┼─────┼─────────┼────────┼───┤│93年10月22日│影印費│60││92年書字第1859號│附後│├──────┼──────┼─────┼─────────┼────────┼───┤│93年10月29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在卷│├──────┼──────┼─────┼─────────┼────────┼───┤│93年12月12日│影印費│18││92年書字第3843號│附後│├──────┼──────┼─────┼─────────┼────────┼───┤│93年12月17日│同上│18││辯論意旨狀│在卷│├──────┼──────┼─────┼─────────┼────────┼───┤│93年12月17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同上│├──────┼──────┼─────┼─────────┼────────┼───┤│93年12月27日│影印費│16││提出異議狀│同上│├──────┼──────┼─────┼─────────┼────────┼───┤│93年1月27日│影印費│72││上訴理由狀│同上│├──────┼──────┼─────┼─────────┼────────┼───┤│93年2月9日│裁判費│1,500││93年審字第6032號│附卷│├──────┼──────┼─────┼─────────┼────────┼───┤│93年5月18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在卷│├──────┼──────┼─────┼─────────┼────────┼───┤│93年5月22日│影印費│20││續陳上訴理由狀│同上│├──────┼──────┼─────┼─────────┼────────┼───┤│93年5月24日│影印費│8││93年書字第5756號│附後│├──────┼──────┼─────┼─────────┼────────┼───┤│93年6月11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在卷│├──────┼──────┼─────┼─────────┼────────┼───┤│93年6月18日│影印費│18││93年書字第6831號│附後│├──────┼──────┼─────┼─────────┼────────┼───┤│94年5月30日│影印費│90││續陳上訴理狀│在卷│├──────┼──────┼─────┼─────────┼────────┼───┤│94年6月3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同上│├──────┼──────┼─────┼─────────┼────────┼───┤│94年6月6日│影印費│12││聲明人證狀│同上│├──────┼──────┼─────┼─────────┼────────┼───┤│94年8月5日│影印費│18││辯論意旨狀│同上│├──────┼──────┼─────┼─────────┼────────┼───┤│94年8月5日│到場費│500││通知書│同上│├──────┼──────┼─────┼─────────┼────────┼───┤│94年8月19日│證人費│500│民事訴訟法77條之23│94民旅字第162號│附後│├──────┼──────┼─────┼─────────┼────────┼───┤│94年8月19日│影印費│4││委任書│在卷│├──────┼──────┼─────┼─────────┼────────┼───┤│94年8月19日│影印費│66││聲請費用狀│同上│├──────┴──────┴─────┴─────────┴────────┴───┤│合計8,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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