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新久美有限公司(下稱新久美公司)負責人;甲○○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號9樓之20號之柔莉波麗有限公司(下稱柔莉波麗公司)負責人。乙○○、甲○○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於民國86年間申請各該公司增資登記時,明知新久美公司及柔莉波麗公司之公司股東均尚未實際繳足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竟由 潘雅娟 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86年7月25日,匯款4,000,000元至新久美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86年7月19日,匯款4,000,000元至柔莉波麗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此短期資金借墊,據以取得繳款證明之方式,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並由潘雅娟會計師出具新久美公司及柔莉波麗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乙份,分別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嗣分別經主管機關准予完成增資登記。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久美公司、柔莉波麗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乙份(內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同條項則改列於同條第1項,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若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無法易科罰金。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現已提高100倍)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所使用之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因本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9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6730號維持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二人均未依遵期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分別支付20,000元、30,000元,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70號、第71號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公司增資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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