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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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57號、95年度偵字第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收受贓物,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拘役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乙○○雖可預見 陳正桂 (所涉搶奪案件,依法通緝中)於94年6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嘉緣賓館所交付之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 吳秋月 於94年6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搶奪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嗣並於94年6月初某日,在嘉緣賓館內將該手機交予甲○○,而甲○○及在場之丙○○雖可預見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由甲○○予以收受後,再轉贈予丙○○,由丙○○收受持有使用,嗣經警調閱手機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三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系爭手機係被害人吳秋月所有遭搶之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吳秋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乙○○於本院95年11月19日庭訊時亦坦承其收受系爭
手機時,知道手機是贓物,該手機是於94年6月初在嘉緣賓館由其男友陳正桂交給其本人的等語。
㈢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
承渠二人在94年6月初某日,在前開嘉緣賓館內,由甲○○自乙○○收受系爭手機後,再轉交丙○○使用等情。
㈣被告甲○○、丙○○雖另辯稱渠二人並不知被告乙○○所
交付之系爭手機為贓物,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甲○○、丙○○於95年4月12日偵查中均供稱
:案發當日,被告乙○○在嘉緣賓館係一次拿4支舊手機予甲○○挑選,表明要還甲○○一支手機等語。是依一般社會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乙○○先前既然連一支手機亦無力購買,尚需向被告甲○○借用,又何能突然一次提出4支手機供甲○○挑選?且該4支手機均非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中古手機,依一般人之判斷能力,自應對該等手機之來源是否正當有所懷疑;況且,被告甲○○、丙○○二人前科累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可見渠二人並非涉世未深、不經人事之人,是渠二人對於前開手機顯有可疑之情狀,自無諉稱不知、或單純相信被告乙○○說詞而受騙之理,應堪認被告甲○○、丙○○二人對系爭手機係屬贓物一節非無主觀上之認識。
⒉被告乙○○於95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94年5
月份時我向甲○○借手機,因為我當時使用0000000000易付卡的門號,手機被我弄丟了,我才向甲○○借手機,後來甲○○借我的手機也被我弄丟,SIM卡也一起弄丟,在94年5月份我有請我朋友綽號「 二郎 」去補卡;因為我欠甲○○一支手機,所以才拿系爭手機還給甲○○,我騙甲○○說這支手機沒有問題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發現上開被告乙○○所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5月間並無任何補卡紀錄,此有遠傳公司96年1月4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100257號函一份附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即證人乙○○前揭證稱因向被告甲○○借手機遺失,在94年5月間還有去補卡云云,顯非實在。是證人乙○○前揭證言之憑信性自屬可疑,應屬迴護被告甲○○、丙○○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辯稱渠二人不知所
收受之系爭手機係贓物云云,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照片4幀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含得科罰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丙○○二人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雖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但被告甲○○、丙○○二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亦飾詞迴護被告甲○○、丙○○二人,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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